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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高某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盛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杨某某,第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彬、齐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高某某针对原告孟某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二维柔性甲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的证据1,简称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串接甲片用的轴销为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制成,而证据1没有公开制造轴销的材料。

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的x/x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2,简称证据2)给出了采用尼龙等高某子材料制成销轴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根据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上述两个证据所披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两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对主、副甲片的尺寸以及销轴的直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成的情况下,对各小甲片的长、宽、厚尺寸以及销轴的直径作出的限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两个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且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甲片的内表面与旋转辊的外表面的贴合。证据3给出了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指出“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且其作用在证据4及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增加物料的带出能力。证据4给出了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孟某某诉称:

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专利和证据2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本专利一般应用于矿山机械等大型机械中用于传输体积和重量较大的物料。证据2公开的是模塑料传送带的导向聚合物铰销,该证据中的传送带应用于防腐蚀的场合,例如医药、化学品的传送,这种物料体积小,对传送带基本无冲击。因此本专利的甲带和证据2的应用领域完全不同。2、本专利和证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本不同。本专利主要解决采矿领域所传输物料的重量大、有冲击,因而使甲带变形而影响顺畅输送的问题,采用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取代传统的金属销轴,不仅使甲带在运输方向上具有柔性,而且有利于提高某片组件在传输方向的横向上的柔韧性和变形自恢复能力,提高某带的实用寿命,是一种“二维柔性”。证据2需要解决的是该模塑料传送带的销轴在使用中会形成凸轮轴并磨损铰链元件孔壁的问题,其不需要在运输方向的横向上具有柔性。因此本专利和证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鉴于证据2与本专利应用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本不同,因此两者不能相结合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亦未被公开。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甲片的尺寸以及销轴的直径进行了限定,这些尺寸是专利权人经过多次试验最终确定的最佳尺寸,使得甲片具有最佳性能,因而从属权利要求4、5也具有创造性。4、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由一致,公告日为1990年8月28日的x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第x号的证据3,以下简称证据3)和公告日为1991年2月19日的x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4,简称证据4)与本专利所应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亦不能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针对本专利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案件中涉及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的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以下简称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5月8日的x/x的美国专利(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5,简称证据5′)已被第x号决定认定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件中的证据2与上述案件中的证据5′类似,本案件中的证据3、4与上述案件中的证据1′类似。在第x号决定已经否定该案件中证据1′、5′的前提下,第x号决定又采用类似的证据2、3、4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造成前后审查标准不一致,违反了一致性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证据2与本专利均属于输送领域,而且公开了连接输送带的销轴的材料可以由聚乙烯、聚丙烯、尼龙等高某子材料构成,上述材料可用于制作销轴是由其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决定的,证据2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二、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2仅仅是附图类似,二者的构成并不相同,第x号决定并未违反一致性原则。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和结论,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其名称为“二维柔性甲带”,专利号为x.1,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孟某某。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二维柔性甲带,由若干小甲片互相凸凹咬合用销轴串接而成,其特征是:在横向包含一个以上的甲片,串接甲片的销轴用尼龙或其它高某子材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由主副两种甲片搭配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主甲片交错排列,边沿由副甲片填补,主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由一种甲片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每块主甲片的长宽厚为100±50mm、50±20mm、20±6mm,每块副甲片的长宽厚为50±25mm、50±20mm、20±6mm,销轴直径为10±2m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的长宽厚为100±50mm、50±20mm、20±6mm,销轴直径为10±2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柔性甲带,其特征是: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

针对本专利,高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甲带给料机,同时公开了:甲带由若干小甲片互相凸凹咬合并用销轴串接而成,在横向包含一个以上的甲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附图5-9);还公开了甲带由主副两种甲片搭配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主甲片8.1交错排列,边沿由副甲片8.2填补,主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参见证据1附图5-6)。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的x/x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开了模塑料传送带的导向聚合物销轴,并具体公开了:传送带由一个或多个带模块组成,每个模块沿着传送带的运动方向从前一个末端到后一个末端延伸。传送带的销轴可用高某向聚合材料制成,例如聚乙烯、聚丙烯,及尼龙等(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16段);还公开了传送带12由一种带模块组成,其两端均具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20从连接耳中的孔18穿过(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3段、附图1)。

证据3:公告日为1990年8月28日的x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公开了链环10的底面中间有一个凹部19,它可作为链环10绕压铁30时的运行承载面(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附图3-4)。

证据4:公告日为1991年2月19日的x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4公开了一种输送带,在垂直于带的运动方向上形成波状起伏,使得输送带的上表面呈波状(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附图9)。

高某某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除“串接甲片的销轴用尼龙或其它高某子材料制成”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证据2公开了聚乙烯、聚丙烯、尼龙等材料可以被用来制作销轴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高某某还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证据1、2中公开;权利要求4、5关于甲片尺寸的具体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的范围;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证据3、4中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

高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孟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3及无效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生效决定中已经给出了认定,应当不予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高某某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并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孟某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核实意见,对证据2至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均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至4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7月10日针对本专利作出过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的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x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该决定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1段记载:“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叉传送链条装置,该装置包括第一传送链S1和与之传送方向垂直的第二传送链条S2,……,链条和连接装置由合成树脂或者复合材料制成……,区别在于: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由小甲片串接而成的甲带,具有二维柔性,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交叉传送链条,其由链条组件串接而成;2)本专利的甲带专用于甲带给料机,而甲带给料机用于具有冲击作用的大块物料的传输,而证据1′中的链条传送装置用于小件物品的传输,例如饮料、食品、药品等物品的运输。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该决定中的证据5′为公开号为x/x的公开文本,该决定第7页第2段记载:“……。证据5′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的塑料传送带中的耐磨损的双材料铰销,包括由刚性材料制成的内杆和由氨基甲酸乙酯制成的外管,其用于提高某的耐磨性和刚度,降低由载荷造成的拉伸。……由此可见,证据5′虽然公开了由高某子材料或尼龙制成的销,然而这些销所应用的场合与本专利的销轴所应用的场合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矿山机械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公开的连接销材料应用于证据2公开的甲带结构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1′、证据5′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系一种运送物料的传送甲带。证据2、3、4均涉及到传送或者输送装置的技术领域,上述文献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上述相近领域的文献中寻找技术启示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动机。因此,证据2、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根据第x号决定中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述文献与本案中的证据2、3、4存在着结构差异,证据2至4亦非第x号决定所使用的无效证据,被告并不存在前后审查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串接甲片用的轴销为尼龙或其他高某子材料制成”,证据2披露了可以用聚乙烯、聚丙烯以及尼龙等高某向聚合材料制成模塑料传送带销轴的技术方案,系一种固有特性,上述材料本身即具有拉伸强度高、韧性好等特性,可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传输物料大、冲击大、甲带易变形等技术问题。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由主副两种甲片搭配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主甲片交错排列,边沿由副甲片填补,主甲片两端均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证据1完全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由一种甲片互相凸凹咬合串接组成,甲片两端包含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穿过”,证据2公开了“传送带由一种带模块组成,两端具有一个以上的连接耳,销轴从连接耳中的孔穿过”的技术特征,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在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两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对二维柔性甲带中甲片的长、宽、厚度以及销轴的直径进一步进行了限定。被告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其所掌握的相关技术知识对上述数值进行常规的选择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在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甲片内表面做成与滚筒曲率相配的弧形”。证据3公开了链环底面设计有一个凹部,可作为链环围绕压铁的承载面,上述设计也是为了链环与凹部相配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被告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甲片外表面做成内凹相配的弧形”。证据4公开的运输带在垂直于带的运动方向上设计成起伏波浪形状,与本专利甲片做成内凹弧形的作用一致。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被告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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