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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仇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阳、唐某某,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的长沙洪山旅游局月湖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单位的安顺架料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架管x.60米(约71吨)、扣件x只、门式吊、卷扬机2台,但被告方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租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x.60米(约71吨)、扣件x个和门式吊、卷扬机2台,或判令被告依约(钢架管按15元/米、扣件按4元/个,门式吊、卷扬机x/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50元(应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暂算至2008年11月18日);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x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每天按x.50元的3‰计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月湖安置小区二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唐某某(乙方)以长沙高岭安顺架料租赁部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所属的长沙高岭安顺架料租赁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150吨、扣件x个、门式吊5台,实行经济责任大包干。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设备租金x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届满后,唐某某与原告续签了《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无变更,承包期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某丙系韶山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韶山市红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邬宏伟,彭洪武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月湖二期村民安置房X号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办理有关财务手续,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职责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邬宏伟为第一代理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彭洪武为第二代理人,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特此委托。”被告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丙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因被告承建的长沙市洪山旅游管理局月湖二期安置房X号、X号、X号工程需租赁建筑器材,原告以长沙高岭安顺架料租赁部的名义(出租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伟、何志刚(承租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门式吊、卷扬机2台,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架管x米约72吨、扣件2万只;二、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三、工程施工地点:长沙市洪山旅游局月湖安置小区;四、出租方可代承租方提供器材现场施工安装指导,并可为承租方代办运输;五、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门式吊、卷扬机、附件成本价x元/台,钢架管按15元/米,扣件按4元/只承赔);六、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钢架管租金按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按0.006元/天•只;门式吊、卷扬机900元/月/台(不含税),租期每满60天结算一次租金,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出租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七、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八、承租方所租出租方的门式吊、卷扬机必须安全使用,如在使用中发生不可避免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九、扣件交还时如少螺丝,按螺杆、螺帽0.4元/套赔偿、洗油费按0.1元/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x.60米、扣件x个、门式吊、卷扬机2台,而被告方未履行支付租金和保管租赁物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租赁物中剩余的钢架管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长沙市公证处清点后,被告租赁的钢架管剩余的为1.5米规格的有723根,2米规格的有801根,2.5米规格的有31根,3米规格的有199根,3.5米规格的有174根,4米规格的有100根,4.5米规格的有12根,6米规格的有515根,2.75米规格的有165根,长短不规则1米至1.5米规格的有389根,合计为8551.25米。其余租赁物均已遗失。

另查明,长沙市高岭安顺架料租赁部系原告所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邬宏伟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以长沙市高岭安顺架料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邬宏伟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要求追加邬宏伟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和保管租赁物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仅能向原告返还钢架管8551.25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架管8551.25米;因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其他租赁物均已遗失,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钢架管9274.35米、扣件x个及卷扬机2台的赔偿款共计x.2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收,但考虑到该约定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x.5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钢架管8551.25米;

三、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5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的滞纳金;

四、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合计9330元,由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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