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傲霜,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诉被告田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宪民、郭运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傲霜、王某,被告田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被告田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万元用于购买移山推土机、柳工装载机、压路机各一台,同时,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09年3月15日止,被告已拖欠本金x.81元、利息9696.89元、滞纳金651.77元,已逾期3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元及交通费、差旅费、打字复印费、拖车费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贺某某辩称,一、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销售商交付的推土机存在以旧充新的重大问题;二、原告发放的贷款一切事项均是与销售商办理的,被告与原告的贷款事项上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接触,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是直接给付销售商,所以原告有事实上和法律上要求销售商处理推土机问题的附随义务;三、被告发现推土机的问题后也多次向原告报告,并要求原告督促销售商解决,但原告根本不理会,所以被告有权利暂停还款;四、原告也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违约在先,并导致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综上,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汇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田某某(借款人)在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购买移山推土机、柳工装载机、柳工压路机各一辆,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共24月,贷款的利率标准为月息5.4‰,从2009年元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x.8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10‰计收复息,如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且原告有权委托律师对欠款进行追缴,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实现债权总额的20%。同日,原告(贷款人)还与被告田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买的型号为x移山推土机、x柳工装载机、x柳工压路机各一台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x元的贷款,被告田某某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至起诉时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x.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田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田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累计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辩称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销售商交付的推土机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了实现债权费用及差旅费、打字费、拖车费等各种费用,并提供了差旅费、打字费、拖车费相关费用x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委托律师对欠款进行追缴,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实现债权总额的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打字费、拖车费相关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贺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x.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田某某、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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