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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X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X楼。

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7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廉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吉利区X国道汽车东站前,由东往西又往南左转弯行驶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撞伤住院,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开放性脱位;(3)失血性休克;(4)右侧上胫腓关节分离;(5)右侧膝关节周围皮肤潜行脱套伤;(6)右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等。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在家属协助下扶拐下地锻炼行走,继续行患肢的膝关节伸屈活动及其大小腿肌肉收缩活动。(2)口服接骨类中成药。(3)出院后6周拍片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时来诊。2010年5月1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八千元;出院后前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另外,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x.2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廉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不低于3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由被告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标准内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其不予赔偿。同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6月22日16时40分,在吉利区X国道汽车东站前,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又往南左转弯行驶,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双方行至该处时,王某某车前部与廉某车前部相撞,造成廉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廉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诊断证明载明:(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开放性脱位;(3)失血性休克;(4)右侧上胫腓关节分离;(5)右侧膝关节周围皮肤潜行脱套伤;(6)右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骨折;(8)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11)骨质疏松症。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该出院证载明:(1)在家属协助下扶拐下地锻炼行走,继续行患肢的膝关节伸屈活动及其大小腿肌肉收缩活动。(2)口服接骨类中成药。(3)出院后6周拍片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时来诊。

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册。

5.2010年5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廉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廉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2010年5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廉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及后期护理评估意见书1份,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1)廉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2)廉某出院后前叁个月需陪护壹人。”

7.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x.26元。其中(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x.26元;(2)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2009年6月22日、6月23日门诊费票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180元、199元,计379元;(3)2009年6月23日落款为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的绷带款收据1张,金额为280元。

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廉某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总计金额为x.258元。

9.2008年6月30日原告廉某与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合同条款载明:廉某为该公司经理助理,月工资3200元。

10.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资发放表6份,该6份工资表载明:原告廉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张泽科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700元。

11.2010年4月26日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廉某工资收入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廉某于2009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无法正常工作,自2009年7月至今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

12.2010年4月2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患者廉某,患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陪护310天。”

13.2010年5月26日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廉某因交通事故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由我公司职工张泽科陪护,张泽科同志工资为2700元/月,特此证明。”

14.2010年4月27日护理人潘香茹出具的领取护理费条1张,该领款条载明:“今领到住正骨医院11柚廉某.护理费(每天24小时)90元正(09年6.X号—2010年4月X号)共303天,贰万柒仟贰佰柒拾元,x元”。

15.2010年6月18日唐河县X街道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廉某堂,男,75岁,董书勤,女,74岁,系夫妻关系,居住我社区,二人一生生育二子廉某、廉某。廉、董夫妻二人现均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靠两个儿子供养。”及廉某堂、董书勤、廉某的户口登记簿各1份。

16.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0日鉴定费发票各1张,廉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评估鉴定费为500元,共计1200元。

17.交通费票据54张及200元加油费票据1张,计3010元;住宿费票据18张,计360元。总计金额为337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出院三个月后再进行鉴定,而实际上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即去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王某某认为,原告受伤后三个月治疗恢复期内两人护理是合理的,但此后一人护理即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关于后期治疗费及护理问题,被告王某某认为,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付。二被告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门诊病历,且两张发票上分别是“廉某”、“廉某”,姓名不符,故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的280元绷带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材料费用。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问题,二被告认为其中有原告亲属来探望原告的费用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对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6份工资发放表及其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书证中所载明的廉某及护理人员张战科的工资收入过高,与实际不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其他书证没有异议。

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接受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鉴定依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评估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两张吉利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记载的就诊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22日、23日,即原告受伤的当日与次日,是正规发票,与原告受伤后就近治疗的客观情况相符,虽然两张发票署名音同字不同,名字不一致,但不足以影响其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金额为280元绷带款收据问题,收据载明购买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原告诉称是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救治时,根据医院方要求外购的医用材料,原告对此说明后,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关于洛阳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收入减少证明等,本院认为,该部分书证是原告受伤前就职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部分书证自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彼此关联性紧密,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时没有异议的其他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2日在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吉利汽车东站前,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又往南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廉某相撞,造成原告廉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廉某(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开放性脱位;(3)失血性休克;(4)右侧上胫腓关节分离;(5)右侧膝关节周围皮肤潜行脱套伤;(6)右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骨折;(8)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11)骨质疏松症。原告廉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自2009年6月22日到2010年4月27日原告廉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0天。原告廉某的伤情及后期治疗、陪护费用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1)廉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廉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廉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4)廉某出院后前叁个月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误工费损失x元、护理费损失x元[包含住院期间310天的护理费x元(按二人护理标准,每人每天90元计算)和二次手术后3个月的护理费81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廉某后期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廉某受伤致残后应得到残疾赔偿金x.98元、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14元。

另查明,原告廉某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廉某预付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参加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应确保安全通行。而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具体以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廉某持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亦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具体以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依法参加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其身心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残疾赔偿金x.98元、护理费x.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原告廉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减前条交强险赔偿款后,剩余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x.51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王某某实际应再赔付原告本条所列各项费用x.51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前条所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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