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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有的湘x号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金额是x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2007年6月9日,原告的湘x号越野车行至S324线临武城东收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x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投保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投保车辆为湘x号越野车,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

3、临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x号越野车于2007年6月9日发生了保险事故。

4、车辆损失确认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x号越野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名称错误;2、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也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调解终结书确定的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和特别约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只愿意给付保险金x.45元;3、原告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后,向被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4、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该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通事故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已处理终结;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放弃对相关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

4、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次责进行赔偿的程序,被告只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只对原告赔偿x.45元;

5、周某某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周某某车辆损失情况;

6、周某辉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周某辉车辆损失情况;

7、周某标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周某标车辆损失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其他相关人的赔偿权利,相反,证明原告曾经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全赔进行赔偿。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1、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相关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依然能够向侵权人代位追偿,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在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含义有两种不同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分歧的条款及减责、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示明、释义,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自有的湘x号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交强险等保险险种,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保险费x.5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x元,保险费为7429.4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费为1003.33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0时起至2008年3月24日24时止。

2007年6月9日,原告驾驶的湘x号越野车行至S324线临武县城东收费站路段时,与他人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湘x号车辆损失x元。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临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及事故中的其他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又于2009年5月13日撤诉。2009年5月14日,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还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7429.4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费为1003.33元,合计保险费8432.73元,所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x元,而被告称依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只能支付原告保险金x.45元,保险金几乎与保险费相近,显然,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没有就其已对原告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在,原、被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损失承担全赔责任的解释符合按通常理解的解释,况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为此,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只支付保险金x.45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选择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造成被告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丧失。

综上,被告应当履行保险金的全额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周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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