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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7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丽水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吴某政村村X区X村X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代理检察员何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至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丽水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吴某政村村民主任期间,利用职权,未经村X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先后借给张某某、谢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使用,共计数额775万元人民币。现被挪用的土地征用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表及陈某,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汤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谢某、潘某某、吴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何某某、洪某某、朱某丁的证言,银行取款、转帐、存款凭条,丽水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的证明及有关往来款收据,丽水市X区委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村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土地征用款775万元人民币,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时间短,并已全部归还挪用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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