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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香樟雅郡“建筑工地的工棚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郑某某将田某某左眼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外伤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系老乡,均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香樟雅郡”建筑工地打工,2007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建筑工地的工棚里,与被害人田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郑某某一拳将田某某左眼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外伤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外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杰(郑某某的哥哥)代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田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田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田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田某进、肖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辩解,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给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产生的原因、情节、社会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凌江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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