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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中医院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强。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原审原告刘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晟峰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原审原告刘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强一审诉称,2003年5月,盘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盘山二建,后变更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晟峰工程处)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晟华公司晟华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项目。2003年6月初,晟峰工程处和晟华公司又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让利”合同。在晟峰工程处取得工程建筑项目后,刘某某、刘某强担任所属工程队负责人工作,晟峰工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某、刘某强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预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刘某某、刘某强组织施工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晟华苑小区X号、X号楼及C2公建、西大门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于2004年7月1日入住使用。2004年初盘锦市政府会议决定,对晟华苑工地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委托盘锦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合计总造价7,069,260.00元,晟华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5,616,325.22元(含不合理摊派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77,620.78元(不含预扣保修金173,700.28元)。晟峰工程处和晟华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在未通知刘某某和刘某强情况下对工程造价另作出决算,该决算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差额巨大,其中不合理摊派高达300,000.00元,刘某某和刘某强不予认可。盘锦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是晟华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其鉴定据有法律效力,应以该鉴定为计价结算基准。“让利”合同中第42条第1款中“乙方让利,取费部分中的计划利润、技术装备费在取费中扣除”和第42条第4款“不计取施工配合费”的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对该条款中所扣除,而在司法鉴定中未包括的部分应予以补充鉴定,计入工程价款之内。因此刘某某和刘某强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晟峰工程处和晟华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477,620.78元及利息。2、对施工合同中第42条第1、4款未列入鉴定项目,补充鉴定计入工程造价。3、判决晟峰工程处和晟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晟峰工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刘某某和刘某强起诉晟峰工程处的主体不适格,刘某某是晟峰工程处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刘某某的施工队是晟峰工程处的下属施工队,刘某强与本案无关。2、刘某某和刘某强诉称晟峰工程处委托司法鉴定不是事实,也与刘某某和刘某强无关。

晟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刘某强与本案无关,刘某强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刘某某是借用晟峰工程处的资质,无权获得取费的利益。2、刘某某和刘某强要求依据辽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格,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以承包人盘山二建的名义与发包人晟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晟华公司同意将5#、12#楼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按每栋X万元标准向晟华公司交付保证金,在具体的开工时间确定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及其细则,该份协议书没有标注签订时间。

2003年5月24日,盘山二建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崔某某系盘山二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在魏家小区二期5#、12#住宅楼开发建设施工中,委托刘某某由他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预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他自己负责”。该委托书刘某某、刘某强以“代理人”签字,盘山二建以“委托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名章。嗣后,就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5#、12#楼工程,盘山二建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晟华苑)5#12#楼”,约定2003年6月1日开工,2003年12月30日竣工,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建设单位由晟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名章,施工单位由盘山二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名章。刘某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之后,5#、12#楼、C2公建及西大门工程由刘某某、刘某强自己组织施工,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04年年初,盘锦市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盘锦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及《意见》,要求对晟华苑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机构确定为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造价所)。2004年8月31日,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019,251.01元,晟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004年10月8日,晟华公司根据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工程量与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进行决算,决算过程刘某某、刘某强未参与。至2005年1月9日,晟华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决算统计表》,确定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5#、l2#楼、C2公建及西大门工程总造价为5,790,026.00元,天兴公司与晟华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刘某某、刘某强对天兴公司与晟华公司作出的决算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按司法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天兴公司,并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材料予以配合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内容要求“对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魏家小区X#、12#楼、C2公建及西大门等工程,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1、鉴定过程充分考虑刘某某、刘某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所有费用。2、刘某某、刘某强属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取费部分参照行业标准据实计取”。2006年6月21日,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楼、C2公建工程的工程费用为5,303,597.69元(其中包括需请法院裁决的现场签证费用24,149.86元,因相应的现场签证资料建设单位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应请法院裁决)。鉴定结论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报告,刘某某、刘某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对刘某某、刘某强提出的缺量缺项问题给予了回复,回复称对刘某某、刘某强提出的缺量缺项问题,鉴定过程中刘某某、刘某强就已提出,已作了调整,鉴定后刘某某、刘某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进行了核对,依据送检的材料未予调整。鉴定报告中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西大门工程漏鉴定。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认可西大门工程造价为180,000.00元。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天兴公司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已拨付工程款4,791,183.90元。之后,2005年1月15日拨付228,702.00元;2005年1月18日拨付584,917.32元;2005年1月29日两次拨付30,472.00元。以上四次拨款由刘某某接收,总计晟华公司拨付给刘某某工程款5,635,275.22元。

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19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以(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盘山二建(后变更为天兴公司,现更名为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的是单方提供的材料,并存在缺项、漏项等问题,此节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准确性问题,应予查清。一审法院技术处于2009年10月9日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1、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丙级取费,鉴定应按丙级取费计取;2、对刘某某、刘某强提交的对盘兴司鉴字(2006)鉴字第X号鉴定中关于鉴定结论为魏家小区X#、12#住宅楼、C2小公建工程中部分缺项、漏项异议的具体情况,请双方当事人到场逐项核实,据实进行补充鉴定。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C2小公建工程”的取费、模板项目补充鉴定金额为353,522.95元。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及C2小公建工程鉴定造价差异明细”所涉及缺项少量部分中,已经核对工程量部分(施工队提出的10项少量项目中第2项、第6项)补充鉴定金额为66,360.96元。庭审质证,刘某某、刘某强有异议,认为还有部分缺项漏项未作鉴定,晟峰工程处未发表意见,晟华公司有异议,晟华公司要求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及C2小公建工程“补充鉴定金额为316,444.13元。同时说明按照委托要求,鉴定人员于2010年1月一3月期间,多次与施工方刘某某、刘某强、建设方晟华公司联系,要求双方派专业人员前来核对,在双方一直未核对的情况下,鉴定所重新选派造价人员对原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出具一份完整的鉴定报告,同时声明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作废,刘某某、刘某强提出异议,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给予答复。

根据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21日、2010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的西大门工程造价,本案诉争的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及C2小公建工程、西大门工程总造价为5,800,041.82元,晟华公司已拨付刘某某工程款5,635,275.22元,晟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64,766.60元。

另查明: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4日更名为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盘山二建于2003年6月24日更名为天兴公司,天兴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更名为晟峰工程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就涉案魏家小区X#、l2#住宅楼、C2小公建及西大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刘某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晟峰工程处将上述工程交给刘某某、刘某强施工,签订了委托书,审查刘某某、刘某强与晟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晟峰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刘某某、刘某强直接与晟华公司进行已付工程款结算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委托刘某强由他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他自己负责”,应认定晟峰工程处将涉案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刘某某和刘某强,刘某某和刘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因刘某某和刘某强属自然人,无建筑企业资质,是刘某某和刘某强借用晟峰工程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此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就涉案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C2小公建及西大门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和刘某强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晟峰工程处及晟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刘某某、刘某强的起诉成立。关于晟华公司庭审中提出刘某强与本案无关,刘某强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刘某强与刘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并且该工程是刘某某与刘某强共同承包的。刘某强并实际参与刘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刘某强参加诉讼在刘某某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与刘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根据晟峰工程处已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刘某某和刘某强,晟峰工程处抛开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和刘某强与晟华公司进行的决算,在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及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决算对刘某某和刘某强不具有效力。

2004年8月31日,由盘锦市政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由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

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因其审核程序系由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提起,审核目的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故不宜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认定相关工程造价的直接证据。刘某某和刘某强据此主张本案工程价款为7,019,251.01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魏家小区X#、12#楼及C2公建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为5,303,597.69元(其中包括现场签证费用24,149.86元,晟华公司不认可,需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以确认。鉴定作出后,刘某某和刘某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了缺量、缺项及涉案工程的取费应按丙级取费执行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故对刘某某和刘某强要求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按丙级取费结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0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和刘某强施工工程的缺项、漏项进行补充鉴定,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某某和刘某强施工的魏家小区X#、12#住宅楼及C2小公建工程补充鉴定金额为316,444.13元。刘某某、刘某强有异议,认为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时已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的效力有待商榷;甲方供应的建筑材料与鉴定所鉴定的建筑材料的差价应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涉案工程复合板含量的调整;还有部分缺项、漏项未予鉴定。经审查,原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4日更名为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和刘某强提出的异议已作答复,刘某某和刘某强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21日、2010年4月16日的两份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刘某某和刘某强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的西大门工程造价经三方当事人确认为18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刘某某和刘某强建设的魏家小区X#、12#楼及C2小公建及西大门工程的总造价是5,800,041.8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由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晟华苑二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结算表》记载,截止到2004年9月15日,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791,183.90元,此后,刘某某又接收四笔工程款228,702.00元,584,917.32元,16,899.00元,13,573.00元,以上刘某某共接收工程款5,635,275.22元,刘某某和刘某强主张上述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应当扣除不合理摊派及以拨付工程款名义不合理入帐的费用310,825.25元,但因刘某某和刘某强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统计的摊派费用明细表不足以否定《晟华苑二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结算单》所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和刘某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和刘某强与发包人晟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晟华公司与承包人晟峰工程处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发包人晟华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164,766.6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和刘某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刘某某、刘某强所施工工程总造价5,790,026.00元的决算无效。二、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强工程款164,76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4,766.6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0.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共计87,960.00元,由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10,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强承担27,960.00元,由被告由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50,000.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参与鉴定的鉴定人罗某和付大力没有鉴定资格质,原审判决依据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尚有7项请求没有计入鉴定结论中。

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

晟华公司答辩称:晟华公司是以合同和设计变更为准认定工程量的,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某某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一律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强答辩称:其与刘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出具

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在2010年8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有关问题,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做出如下说明:一、室内细石混凝土地面。《图纸设计说明》的内容是:地面楼面做法中写明各房间及楼梯间做法按辽x楼X地5水泥砂浆面层(地面下做300厚干炉渣垫层)。由于刘某某既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变更为细石混凝土的变更单,又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出变更为细石混凝土的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故鉴定机构本次无法调整鉴定结论。二、卫生间防水。根据图纸要求卫生间楼面做法防水层B为:1、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聚氨酯防水层。无资料证明晟华苑工程具体用哪种防水。施工单位反映其施工的是刚性防水,鉴定机构未接到卫生间具体采用哪种做法的依据资料,鉴定报告中卫生间防水未计入,在此按照刚性防水做法,计算X号楼、X号楼卫生间防水面积及造价金额,图纸未标注卫生间防水高度,按通常303高计算。X号楼防水面积356.84平方米,造价5,352.6元,X号楼防水面积382.08平方米,造价5,731.2元,合计11,083.80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三、电表安装费。根据图纸要求,X号楼和X号楼安装电表。X号楼电表数量84块;X号楼电表数量72块,鉴定报告中电表安装费未计入,故鉴定机构本次计算电表安装费4,110.88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四、施工主体安全网、脚手架。根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的相关规定,脚手架按实际搭设计取。鉴定报告中的主体脚手架按内墙脚手架计算,抹灰按吊篮计算。由于刘某某既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等明确说明脚手架搭设方式的资料,又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出施工组织设计等明确说明脚手架搭设方式的资料,故鉴定机构本次无法调整鉴定结论。五、塔吊的数量。鉴定报告中对X号楼和X号楼塔吊的数量计算为2台,鉴定机构根据X号楼和X号楼的位置计算,塔吊的数量应该是3台,故本次鉴定机构增加计算了1台塔吊的塔吊安拆、塔吊场外运输、塔吊基础三项,合计18,909.29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六、室外增加4步台阶。《图纸设计说明》的内容是:X号楼、X号楼原施工图设计室外为散水,由于刘某某既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X号楼和X号楼室外增加4步台阶的变更单,又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出X号楼和X号楼室外增加4步台阶的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故鉴定机构本次无法调整鉴定结论。

在二审中,鉴定部门对本案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卫生间地面防水11,083.80元、电表安装费4,110.88元、1台塔吊18,909.29元,合计是34,103.97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庭审笔

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1日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孙秀岩和安振生;2010年4月16日补充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金丽辉、胡艳。本案的鉴定人不是刘某某上诉称的罗某和付大力,刘某某关于参与鉴定的鉴定人罗某和付大力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某上诉请求的7项是否应该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的问题。

1、关于室内地面43厚细石混凝土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应给付5#楼、12#楼室内地面细石混凝土差价款29,521.00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某某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图纸设计说明》为砂浆水泥抹面,没有收到变更为细石混凝土的变更单。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卫生间地面防水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卫生间防水11,626.00元没有计入工程量。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某某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

设计图纸有卫生间地面防水的内容,根据图纸要求卫生间地面防水的做法有2种,无资料证明晟华苑工程具体用哪种防水。施工单位反映其施工的是刚性防水,鉴定机构未接到卫生间具体采用哪种做法的依据资料,因此,鉴定报告中卫生间防水未计入。鉴定部门在二审中按照刚性防水做法,计算X号楼、X号楼卫生间防水面积及造价金额,图纸未标注卫生间防水高度,按通常303高计算。X号楼防水面积356.84平方米,造价5,352.60元,X号楼防水面积382.08平方米,造价5,731.2元,合计11,083.80元。因此卫生间防水11,083.80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3、关于电表安装费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电表安装费没有列入鉴定范围。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不清楚。鉴定部门说明根据图纸要求,X号楼和X号楼安装电表。X号楼电表数量84块;X号楼电表数量72块,鉴定报告中电表安装费未计入,故鉴定机构在二审中计算电表安装费4,110.88元。因鉴定机构按图纸进行了补充鉴定,电表安装费4,110.88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4、关于外墙脚手架安全网的问题。

刘某某上诉称外墙脚手架安全网没有列入鉴定范围。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某某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要求脚手架按实际搭设计算,分为外脚手架和吊篮。鉴定报告中的主体脚手架按内墙脚手架计算,抹灰按吊篮计算。因刘某某未能提供搭设外脚手架的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塔吊的数量问题。鉴定部门说明鉴定报告中对X号楼和X号楼塔吊的数量计算为2台,鉴定机构根据X号楼和X号楼的位置计算,塔吊的数量应该是3台,故鉴定机构在二审中增加计算了1台塔吊的塔吊安拆、塔吊场外运输、塔吊基础三项,合计18,909.29元。因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塔吊的塔吊安拆、塔吊场外运输、塔吊基础费18,909.29元应计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6、关于室外增加4步台阶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应给付5#楼、12#楼室外增加四步台阶差价款7,865.00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某某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图纸设计说明》为X号楼、X号楼原施工图设计室外为散水,没有收到室外增加4步台阶的变更单。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模板调增10倍的问题。2005年12月12日,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辽建价发(2005)X号文件规定:“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复合木模板项目中复合木模板含量均扩大10倍,其单价为25元3,增加金额进入直接费”。该文件是为做好2005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印发的,并未提及朔及力。刘某某、刘某强承包的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刘某某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该文件在工程结算后颁布,所以刘某某、刘某强承包的工程不在调整范围之内。刘某某上诉主张应给予复合木模板含量调增10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在二审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一审判决进行相应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刘某强工程款198,870.57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9.00元,由刘某某负担8,099.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士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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