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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向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向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向某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长期拖欠贷款,截至2009年3月12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共x.86元,诉讼期间被告于3月23日归还了一期,金额为x元,至今尚欠本息x.52元。

被告袁某为被告向某的上述借款、原告的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书面担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某偿付截至2009年5月12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x.52元及此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3、被告向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等损失x元;

4、被告袁某对被告向某的上述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向某、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甲方)与被告向某(乙方)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某方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买柳工牌x挖掘机两辆;贷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共24月;贷款利率为月息7.47‰,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从2007年11月起开始还款,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x.2元;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05‰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其中F项为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来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运输费、差旅费、拍卖费和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20%,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支付律师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向某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柳工牌x挖掘机一台向某告方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袁某于2007年9月20日为被告向某的上述借款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包括占诉讼标的20%的律师费)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向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却连续12期未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3月12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共x.86元,诉讼期间被告于3月23日归还了一期,金额为x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书》《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超过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起诉标的20%赔偿律师代理费,而本院认为这一约定过高,酌情认定按合同标的额的10%计赔;

三、被告袁某作为被告向某的上述借款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向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52元,以及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同期逾期利息;

三、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袁某对被告向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707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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