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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抚顺发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抚顺发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实业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抚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联建协议书,约定:发电实业公司用其拥有的二道街净水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与中环抚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中环抚顺公司负责项目立项、审批、拆迁等开发建设前期过程中的手续办理及费用,并按拆迁政策无偿返还发电实业公司原有建筑面积x及地点,其中商业性用房面积x,住宅建筑面积x。同时约定了施工单位及开发后商品房的销售和管理、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发电实业公司将房屋、土地交付中环抚顺公司。中环抚顺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中环抚顺公司自行销售商品房,未按协议约定对发电实业公司进行安置,发电实业公司亦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现发电实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环抚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发电实业公司x商业性用房面积、x商品房住宅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

另查明,发电实业公司二道街净水厂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X街,1977年取得产权、自建、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676.85m2。经抚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中环抚顺公司陆续取得在新抚区X路包括发电实业公司上述土地范围内的108,425.50m2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发电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2月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联建协议,约定发电实业公司的发电厂二道街净水厂工程项目由发电实业公司和中环抚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中环抚顺公司按拆迁政策无偿返还发电实业公司原有建筑面积x,其中商业性用房面积x,住宅建筑面积x。发电实业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中环抚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本应偿还给发电实业公司的房屋擅自出售。发电实业公司多次找中环抚顺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中环抚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发电实业公司x商业性用房、x商品房住宅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

中环抚顺公司辩称,2004年,中环抚顺公司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中华爱心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分别签订了协议,共同开发争议的土地。本案被告还应该有新抚区政府、基金会。

一审法院认为,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联建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共同对商品房进行销售和管理、分配利润,但协议书同时约定中环抚顺公司无偿返还发电实业公司原建筑面积,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电实业公司仅提供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中环抚顺公司在该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商品房并予销售,故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情况,该拆迁补偿联建协议实际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环抚顺公司最终取得了在新抚区X路X,425.50m2土地(包括发电实业公司上述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资格,故应认定协议有效。发电实业公司交付土地、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环抚顺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发电实业公司要求中环抚顺公司给付x商业性用房、x商品房住宅,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环抚顺公司如不能安置,可按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相应商业性用房、住宅的平均价格给付价款。关于发电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明确约定,发电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和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如中环抚顺公司不能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安置回迁房屋,则自发电实业公司起诉时起按判决确定时回迁房屋的平均价款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中环抚顺公司主张的本案被告还应该有新抚区政府、基金会一节,因非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相对人,发电实业公司亦不告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环抚顺公司如认为与新抚区政府、基金会在本争议土地上尚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联建协议书有效;二、中环抚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拆迁区域内为发电实业公司安置x商业性用房、x商品房住宅(如不能安置回迁房屋,则分别按判决确定时抚顺市新抚区X街X路区域内商业性、住宅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付价款,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中环抚顺公司负担。

中环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本案应由新抚区政府安置发电实业公司,中环抚顺公司应当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电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双方是发电实业公司和中环抚顺公司,与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无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和证据清楚、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联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发电实业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将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中环抚顺公司,但中环抚顺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发电实业公司进行回迁安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及发电实业公司的诉请,判决中环抚顺公司为发电实业公司安置房屋,如不能安置回迁房屋,则按判决确定时该地区房屋平均价格给付发电实业公司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本案应由新抚区政府安置发电实业公司,中环抚顺公司应当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涉案协议系由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在该协议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应由新抚区政府对发电实业公司安置回迁房屋,中环抚顺公司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发电实业公司对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亦未提起诉讼,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环抚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峰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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