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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芦某某与被告曲某、第三人张某某、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系辽宁××(略)事务所(略)。

原告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系辽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曲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系辽宁××(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系北京市××(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孟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孟某甲、芦某某与被告曲某、第三人张某某、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珊、被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第三人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继承人孟某滨的父母,被告是被继人孟某滨的妻子。孟某滨于2007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遗产被被告占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继承孟某滨的遗产份额,即九处房产、公积金20,293.79元、沈阳沈城××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约205万元。

被告曲某辩称,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扣除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后,再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有关被继承人的公司沈阳沈城××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是空壳公司,被继承人拥有的40%股份已经变成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了,对于相关的房屋和车库的面积,我方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请法庭依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孟某乙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甲、芦某某提供的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应的事实依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3、位于(略)号,面积147.2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婚前财产;4、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39.50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发票和契税证、××商品房预订书、个人购房领取补助通知单,证明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5、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发票和契税证,××认购协议书,个人购房领取补助通知单、个人购房领取补助通知单,证明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6、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两张、契税完税发票和契税证,证明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7、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面积为××平方米的车库认购协议书、购房发票两张,证明此车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该车库是被继承人孟某滨与被告结婚之前的购买的,因此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8、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面积为××平方米的车库认购协议书、购房发票两张,证明此车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该车库是被继承人孟某滨与被告结婚之前的购买的,因此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9、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门,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准住通知单、房产转让手续费收据,证明此车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10、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x.79元,证明账户余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11、沈阳沈城××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沈阳沈城××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部分的登记档案,证明被继承人在该公司持有40%的股份,而且其投资是在于被告曲某结婚之前,因此孟某滨在该公司的股权,应作为其个人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12、原告孟某甲的病历病志,证明原告孟某甲生患疾病,因此请求法院将此作为遗产分割确认比例的参考。

被告曲某对原告孟某甲、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贷款所购,从2007年5月3日到2009年5月24日,由被告曲某还款22,997.68元,还有余款13,9140.12元未还;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孟某滨的弟弟孟某采取盗窃的手段所得,此案我方已经在东陵区公安机会报案并予以立案,原告侵吞被继承人的财产是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应当将其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判决不予继承。此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曲某应先分得一半后,再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对于证据5、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7、8,认为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曲某与被继承人孟某滨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孟某滨仅在2004年6月9日付了一万元定金,其余房款是在2004年12月28日即婚后支付,而且从合同本身看,是认购协议书,在合同第二款中,有明确阐明正式交付使用时间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9,认为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屋准住通知单是2006年10月16日由沈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在2006年1月13日交付的房屋转让手续费;对于证据10,认为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剩其余一半由各继承人分割;对于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继承人孟某滨虽拥有40%的公司股份,但该股份作为流动资金已经用作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成孟某滨现在的遗产,而且公司中还有被告曲某20%的份额,如果要分割的话,我们也有其中的一份。该公司现已名存实亡,无人经营,只有孟某滨生前才有能力经营下去,孟某滨死亡以后,由被告曲某勉强维持清理债权债务;对于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不能作为要求多分遗产的证据,而且二原告都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和生活来源。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孟某甲、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5、6、9、10,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某滨的遗产部分;对于证据7、8,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原告;对于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曲某。

第三人孟某乙对原告孟某甲、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曲某相同。

被告曲某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批复、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还款情况证明、贷款借据,证明位于(略),面积147.28平方米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39,140.12元,应当是孟某滨的个人债务,此房屋是于2002年12月12日贷款购买的,婚后也与被继承人共同还款过,被继承人死亡后由曲某个人还款22,997.68元;2、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第××栋×车库,面积为40.12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时间为2005年6月14日,证明该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略),面积为319.286平方米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契证,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孟某滨的银行存款,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沈阳××支行,存款金额为11,986.71元;5、[2007]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欠债5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6、曲某与孟某滨的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是2004年月8日31日;7、[2009]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继承份额时,应当予以少分;8、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曲某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

原告孟某甲、芦某某对被告曲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有贷款,但不能证明尚未还清的金额;对于证据2、3、4、6、8,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判决书中的被告是沈阳××燃气工程公司,而不是孟某滨个人,因此债务按法律应当由公司资产来承担,不能由股东个人承担,因此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作为被继承人孟某滨个人的债务。对于情况说明,证据本身说明沈阳沈城××工程公司与沈阳××城市管网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个人无关,同时所涉及的20万元也不是债务,是转付给其他公司。关于情况说明作为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中级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

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曲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5、7,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证据2、4、6、8,无异议。

第三人孟某乙对被告曲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五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张兰长与被继承人母子关系密切,并由孟某滨负担张兰长的生活费用;2、照片及信件,证明被继承人孟某滨生前与张某某母子关系亲密。

原告孟某甲、芦某某、被告曲某及第三人孟某乙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孟某乙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院证明,证明孟某乙具有继承权,孟某乙现年一岁多,本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考虑她以后的成长,应当予以多分。

原告孟某甲、芦某某、被告曲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对第三人孟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滨于2007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产有:1、房产九处,具体为:(1)位于(略)号,面积147.28平方米的房产,购买时价款为377,229元;(2)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39.50平方米的房产,购买时价款为400,226元;(3)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号××,面积为113.71平方米的房产,购买时价款为326,234元;(4)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66.61平方米的房产,购买时价款为534,951元;(5)位于(略),面积为319.286平方米的房产,购买时价款为1,865,333元;(6)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面积为28.58平方米的车库,购买时价款为146,000元;(7)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车库面积为22.87平方米的车库,购买时价款为121,000元;(8)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门,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车库,购买时价款为161,000元;(9)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第×栋×车库,面积为40.12平方米的车库,购买时价款为200,600元。2、公积金20,293.79元;3、银行存款11,986.71元;4、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其中九处房产中第(1)处房产为被继承人孟某滨婚前贷款所购,首付17.7万元,贷款20万元,被继承人孟某滨婚前还贷17,935.47元,婚后还款19,926.73元,被继承人孟某滨去世后被告曲某个人还贷22,997.68元,现该房产剩余139,140.12元贷款尚未偿还。第(2)、(3)、(4)、(5)、(6)、(9)处房产均为被继承人婚后所购,第(7)、(8)处房产为被继承人婚前签订认购协议书并缴纳定金,剩余房款在婚后支付。被继承人孟某滨与被告曲某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孟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孟某滨生母,原告孟某甲系被继承人孟某滨生父,原告芦某某系与被继承人孟某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原告孟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离婚后,孟某滨随第三人张某某生活,孟某滨于1978年回沈阳随父亲孟某甲及继母芦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孟某滨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孟某滨的生父孟某甲、继母芦某某、生母张某某、妻子曲某、女儿孟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孟某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的平等的法定继承权,但鉴于被继承人的女儿孟某乙年幼,对其抚养需更高比例的遗产继承份额,因此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第三人孟某乙应当多分。关于遗产中九处房产的价值,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购买房屋时的价款确定房产总价值,故本院按购买房屋时价格确定房产总价值。其中位于沈阳市××区××街××号××号,面积147.28平方米的房产是被继承人婚前贷款所购,该房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但是该房产目前尚有贷款未还清,同时存在婚后共同还款及被告曲某个人还款情况,因此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将此三部分扣除,该房产作为遗产的价值为377,229-19,926÷2-22,997.68-139,140.12=205,128元。其余八处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关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门的二处车库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该两处房产,被继承人仅在婚前签订认购协议书并缴纳了一万元定金,剩余房款均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八处房产的价值为3,755,344元,扣除被告曲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被继承人遗产价值为1,877,672元。由于遗产中公积金、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确定继承份额时该部分财产价值的一半应归被告曲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积金与银行存款合计32,280.5元,作为遗产的价值为16,140元。综上,被继承人孟某滨遗产总价值为:205,128+1,877,672+16,140=2,098,940元。关于被继承人在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确定股权的价值,因此对于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66.61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门,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车库归原告孟某甲、芦某某所有;(继承的遗产价值为695,951元,占遗产总价值的33%)

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13.71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继承的遗产价值为326,234元,占遗产总价值的16%)

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面积为139.50平方米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面积为28.58平方米的车库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栋××门车库面积为22.87平方米的车库归第三人孟某乙所有;(继承的遗产价值为667,226元,占遗产总价值的32%)

四、位于(略)号,面积147.28平方米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第×栋×车库,面积为40.12平方米的车库、位于(略),面积为319.286平方米的房产及公积金20,293.79元、银行存款11,986.71元归被告曲某所有;(该部分财产总价值为2,303,341.5元,其中曲某个人财产为1,893,812元,继承的遗产价值为409,530元,占遗产总价值的19%)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芦某某,被告曲某,第三人张某某、孟某乙各承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张翼飞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景姝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范围】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

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

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

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

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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