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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毛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三人驾驶牌照为粤x的比亚迪轿车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世界之窗,被告人毛某某留在车内随时准备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负责具体下车实施盗窃。在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前坪,先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2000轿车(牌照为湘x)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尾箱打开,然后离开车辆,再由被告人张某在尾箱内盗得人民币7200元和1台银灰色的三星数码相机。经鉴定:银灰色的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0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三人驾驶牌照为粤x的比亚迪轿车至长沙市开福区“咖啡之翼”前湘江风光带的停车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肖某停放在“咖啡之翼”前的1台别克轿车(牌照为湘x)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尾箱打开,然后离开车辆,由被告人张某盗得尾箱内的工具箱(内有别克轿车的便携式充气器),经鉴定:便携式充气器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张某在提着工具箱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肖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3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商量,互有分工,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王某某在2008年6月17日的盗窃犯罪中,由于3被告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应当予以没收。对3被告人予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牌照为粤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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