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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被雇到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7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B栋X楼拆内架时摔伤。原告由施工员黄某清及木工包头杨某某送至浏阳正骨医院救治。后杨某某要求原告住在工地疗伤。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25元、伙食补助费298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及查询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到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7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B栋X楼拆除内架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由其妻子护理在工地休息。被告至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1日,原告多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65.80元。原告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2009年1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查询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花费查询费60元。2009年2月28日,新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出外务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大项目部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长沙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包工合同(木、架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长沙学院综合教学楼的基础、主体分项工程木工、架子工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受伤花费交通费62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邹某保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按照其工作天数为每天1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具有承包木工、架子工工作的资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木工的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沙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包工合同(木、架工)、医疗费、鉴定费、查询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包长沙学院综合楼基础、主体分项工程木工、架子工工作工程中,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架子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某某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与雇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565.80元、鉴定费600元因有票据、病历资料,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工资为每日1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2006-2007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从其受伤之日即2008年7月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1月19日共计197天为9020元;原告的护理费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0元/元计算3个月为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进行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确实、充分,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工商部门调取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花费的查询费6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合理花费,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2008年1月至今均居住在长沙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20年×20%为x.80元;由于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致残并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x.6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565.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80元。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询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邹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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