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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马某某、彭某某、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华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X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兴威名座X楼。

负责人易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某、彭某某、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华云,被告马某某、彭某某、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振国、赵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长沙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松桂园路口时,恰遇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后座搭乘徐花与石某)在该路段由南往北左转弯,当两车临近时,湘x轿车车头某湘x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石某、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彭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这次事故中,原告臀某、双某某、头某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马某某急诊交了部分医药费,但原告住入病房后拒绝交医药费;后来原告找到交警队,湘x车主付了医药费;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自从事故发生后,当场逃跑,后经原告及朋友四处寻找,才找到被告彭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与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也受了伤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委托我外侄子去医院看过2次,我同意赔偿。

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过高,按批发和零售业,应有企业法人执照和个体工商执照,故只能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30天x50天为2738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有误,原告住院实际天数20天,应按40元每天为80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应有正式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原告主张住宿,伙食补助费400元不实,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未赴外地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20天=240元计算;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可酌情支付;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依据,因原告的法医鉴定未达到残疾评级,不应支持;此外,本案被告彭某某与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比例分别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长沙出租车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赔偿,根据被告与长沙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性及保险法的规定,医药费是根据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松桂园路口时,恰遇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石某、徐花)在该地段由南往西左转弯,当两车临近时,湘x轿车的车头某湘x两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石某、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开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彭某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徐花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6月10日开始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门诊费966.84元、住院医疗费8267元,共计9233.8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2669.96元;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勿做重体力活;2、一月后复查骶尾部情况;3、不适随诊;

2007年7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委托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对原告石某的伤残进行评定,2007年7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出(2007)湘公法鉴字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1、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未达到残废评级;2、伤者有颅损伤后头某头某、右耳听力障碍,腰骶区疼痛等后遗症,建议作后期医疗费补偿,在总治疗费用的15%内进行调处;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为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2006年8月30日至今,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将湘x号轿车的运营权承包给被告马某某经营,并承担被告马某某在合同期内的管理职能;2006年8月24日,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将湘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陪偿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湘x号轿车车辆定损为3466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60元,以上共计4026元;原告石某从2006年起至今暂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派出所营盘街社区X街X号,并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权酱卤店务工;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徐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x.38元,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总额为x.40元。

上述事实,有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承包合同、保险条款、医药费收据、伤残评定鉴定书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石某依法享有提起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之诉的权利;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彭某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责任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某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恰当的。原告石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彭某某进行赔偿,对马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住院的门诊费、医疗费为9233.84元,后续医疗费总治疗费用的15%内进行计算为1385元,以上共计x.84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2669.96元,尚欠7948.88元未支付;2、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准确的劳动收入,因此,原告的收入状况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认定为1840元、因原告住院20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5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3067元;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一人护理,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天30元计,应为6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对原告造成残疾,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有颅损伤后头某头某、右耳听力障碍,腰骶区疼痛等后遗症,且属于轻伤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7、关于鉴定费问题,因交强险中没有关于鉴定费赔偿规定,因此,鉴定费170元由被告马某某、彭某某共同赔偿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4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除本案外,上述费用限额还应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徐花的份额,徐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x.38元、徐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x.40元,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x.84元、原告石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367元,因此,根据徐花与原告石某费用的比例计算,徐花与石某在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徐花占64%的份额,原告石某占36%的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徐花占90%的份额,原告石某占10%的份额,原告石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2880元(8000元x36%),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x元x10%),以上计7880元;其余损失9875.84元由被告马某某、彭某某各自承担4937.92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石某2669.96元,被告马某某还需支付2267.96元,该款由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车损问题,该车损问题由被告马某某另行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0元;

二、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92元;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7.96元,被告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彭某某、长沙市出租车汽车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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