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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后计量站副站长、站长和硖石计量站站长以及陕县矿业总公司市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宁XX等人拉矿石车无票通过计量站,并多次收受宁XX、张XX、贺XX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未给张XX办事,也没有为贺XX谋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以被告人李某没有为张XX、贺XX谋利为由,认为该两次收受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李某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是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陕县矿业总公司王家后计量站副站长、站长和硖石计量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宁XX等人拉矿石车无票通过计量站,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人民币。2010年4月25日,陕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李某部分受贿事实,依法传讯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所有犯罪事实,退还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的具体受贿情况如下:

1、200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王家后计量站、张茅路口等地方,先后5次收受宁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区X次收受梁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3、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冯百周料场收受冯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4、200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先后3次收受宁X道6800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5、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收受王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6、200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先后2次收受黄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7、2007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区、硖石计量站附近先后6次收受刘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8、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硖石计量站附近收受张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9、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区收受员x元人民币。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至2010年,在其担任陕县矿业总公司王家后和硖石计量服务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帮助宁XX、梁XX、冯XX、宁X道、王XX、黄XX、刘XX、张XX、员XX拉矿石车无票过计量站,多次收受上述9人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证人梁XX、宁XX、张XX等9人证明因拉矿石车无票过站给被告人李某送钱,所送钱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一致;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陕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分工的通知、陕县矿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赃手续、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张x元,贺x元,是受贿;经查,张XX因被告人李某母亲生病住院前去看望,在医院送给被告人李某5000元时,已明知被告人李某调离计量站,被告人李某在事前或者事后均未给张谋利;被告人李某收受贺x元,贺XX称是被告人李某向其索要5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李某曾向贺XX索贿,公诉机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给贺XX谋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x元为受贿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收受上述x元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因被告人李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传讯后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的受贿事实,是如实供述,不属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案的赃款x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未退缴的赃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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