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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至今尚未痊愈。2004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电子仪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某偿款,亦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2009年初,原告监护人到被告处去了解原告的待遇情况时,方知原被告双方已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上述协议。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作为精神病人,原告完全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法定监护人拒绝追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长沙市电子仪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的工资x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辩称:1、被告系长沙市国有特困企业,因企业倒闭,于2003年9月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X号文件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企改办X号文件批复进行改制。2004年10月企业和全厂职工签订实行经济补偿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厂部通知原告一定要和家里人一起到厂办理手续,2004年10月16日原告和其监护人肖某容来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厂财务室签字后领走经济补偿金x.90元,因此原告诉讼中所述“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某偿款”是不成立的。2、被告改制的每项工作都是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并在市企改办和市汽车电子行管办具体指导下进行的,每项改制费用都经过上述两个主管机构的批准,被告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都是按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按照市行管办统一印制的协议书文本签订协议书,发放补偿金,严格按程序办事。因此原告所述“协议书无效”也是不成立的。原告患的是(妄想型)精神病,经医院治疗后基本康复,现长期服药,和平常人一样。2004年10月16日原告和他母亲肖某容到厂部签订协议时头脑清楚,讲话一切正常,且原告2009年7月5日写明这次诉讼非自己所为,是其爱人自作主张向法院提起的诉讼。3、原告和其监护人肖某容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6条明确写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时间须甲方改制资金到位后给付,乙方的一次性补偿金领取后,乙方不得再找甲方要求补偿”。原告监护人肖某容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已领取了补偿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补发x元工资不成立。4、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找到工作,生活确实有困难,被告多次派人和街道社区取得联系,在低保政策落实中争取到了每月720元的最优惠照顾。现被告改制工作已全部完成,职工档案已全部交付社保局,企业已办理了资产注销,工厂已不复存在。原告的起诉完全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3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工作。1996年12月29日,原告经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病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1998年9月22日原告与何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因经营不善,2003年被告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X号文件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企改办X号文件批复的精神进行改制。2004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其母亲肖某容一起到被告处签订了《长沙市电子仪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x.9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认为其作为监护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和肖某容分别出具《证明》,原告的证明载明:原告在签协议书时叫何某某去签字,但何某某不去所以就叫了其母亲肖某容到厂里签了协议,拿了三万多元钱,原告签协议和拿钱一事当时何某某都知道,打官司的事情原告没有插手,是何某某要打的。肖某容的证明载明:被告改制时,要原告爱人到厂里办理手续,因她不来肖某容作为监护人就来了,签了协议,在厂里领了三万多元钱,钱用在原告身上了,由于原告长期吃精神病药,最近十年来很少发病,2004年到厂里签协议拿补偿时人很正常,没有发病。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长沙市电子仪器二厂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原告扶养王某某五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整。2009年6月17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结婚证、残疾人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清算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应当由其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何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和肖某容作为原告的母亲都具备担任原告监护人资格。对于原告提出的监护人顺位问题,该顺位仅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有法律上的意义。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在法律层面上得以确定,且实际上一直是原告的配偶何某某与母亲肖某容一起担任原告的监护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电子仪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的监护人肖某容在协议书上代表原告签字,是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并未侵犯被监护人即原告的利益,属有效行为。因此,原告和肖某容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王某某与监护人肖某容一起在被告处领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x.90,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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