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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系吴某乙母亲,住(略)。

吴某乙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9日,吴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甲申请再审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吴某甲考虑到小女儿林某玉还在哺乳期花销每月需3500元,吴某乙在婴儿期每月花销需要1500元,所以同意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因当时林某玉仅半岁未取名及上报户口,吴某甲与林某某双方均口头同意认可该每月5000元抚养费是给两个女儿同享受,而并非长女吴某乙独享。2006年11月份吴某甲发现次女林某玉系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所生,经质问林某某默认。这给吴某甲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吴某甲对林某玉没有抚养义务。因此自2006年11月份起吴某甲只支付吴某乙的1500元抚养费。在长达2年6个月时间内,林某某都认可无异议,现提出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吴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吴某乙系吴某甲和林某某的婚生女儿。林某某和吴某甲于2006年6月9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乙由其母亲林某某抚养,吴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吴某乙18岁止。吴某甲与林某某离婚后,于2006年11月份前,每月如数支付抚养费5000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每月仅支付抚养费1500元。2009年5月未支付抚养费。上述期间,吴某甲拖欠吴某乙抚养费共计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和吴某甲离婚时就吴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吴某甲自2006年11月份起每月只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5000元。吴某甲提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是抚养两个女儿的费用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吴某甲应支付吴某乙2006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的抚养费11万元。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甲和林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儿吴某乙归女方抚养,抚养费每月5000元由男方吴某甲承担。协议书没有涉及小女儿林某玉的抚养问题,也没有约定支付吴某乙抚养费的具体时间。吴某甲主张其与林某某离婚时双方均口头同意认可该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吴某甲应对所主张的反驳事实不能成立承担不利后果。吴某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吴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吴某甲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离婚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吴某乙抚养费的具体时间,另吴某甲每月支付了1500元抚养费也可以认定为在部分履行,因此,吴某乙主张权利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某甲主张吴某乙起诉要求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吴某甲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某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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