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光耀,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光耀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之妻汪桃英因建房资金困难,于2007年3月29日以其曾用名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借款8500元约定在二个月内归还,借款x元约定在2007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汪桃英均未偿还,因被告李某某已与其妻汪桃英离婚,且已协议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所建的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3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汪桃英向原告借款时本人不知情,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借款所建房屋归本人所有,所欠原告借款由本人偿还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愿每月偿还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其妻汪桃英于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其妻汪桃英因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福康里X号房屋需资金,以汪英名义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借款x元限在2007年春节前归还,另8500元限在二个月内归还,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及其妻汪桃英均未还款。2008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汪桃英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并协议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欠原告苏某某的债务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立案受理时,原告还将汪桃英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开庭前,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已与汪桃英离婚并协议所欠原告苏某某的债务由被告李某某偿还为由,自愿撤回了被告汪桃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之妻汪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庭建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并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欠原告的债务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现原告基于该约定自愿撤回了对汪英的起诉,只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44元(其中本金8500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断计息为838元,本金x元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断计息为3044元,后断利息另计。)。
本案受理费10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九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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