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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智军,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远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军、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于2002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2008年5月,原告到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方劝说才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汤某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汤某景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智军对原告王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经营摩托修理店有关共同财产和存在债务的事实;

2、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智军对王某国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睦的事实;

3、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智军对王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常产生矛盾的事实;

4、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向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感情确实出现问题,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汤某景。并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和偿还共同债务。

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许年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方提出给彩礼2万元的要求;

2、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坊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本金9000元;

3、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坊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彩礼金额认可1.2万元,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在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婚前,被告汤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2万元,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起名汤某景。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生女汤某景出生不久,原告王某某就外出务工,直接照顾婚生女汤某景的时间较少,2008年正月,原告王某某带婚生女汤某景外出务工。同年5月,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经调解,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并未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2008年12月31日,被告汤某某在阳和土家族乡X村王某某家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吵打,后由慈利县X乡派出所出警才得以平息。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存放在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X村原告家。原告王某某有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1台、液化汽罐1个、电饭锅1个、烤火架1个存放在慈利县许家坊土家族乡被告汤某某租的摩托车修理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在摩托车修理店双方都认可的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配件,该摩托车修理店是被告汤某某在婚前就租他人门面经营,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2007年12月27日,被告汤某某在慈利县X乡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用途是进摩托车配件,该笔贷款未归还。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合考虑,该摩托车修理店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配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再查明,在庭审时,原告王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朱立权人民币5000元,欠王某芳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汤某某不予认可。

又查明,关于婚前被告汤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问题,被告汤某某提出给彩礼2万元,并提交许年富的证明一份,但许年富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彩礼2万元,至于实际上给没给2万元彩礼款并没有证明,原告方在庭审时认可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2万元。故彩礼款本院确认为1.2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被告不但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理解加以弥补,反而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特别是2008年,原告王某某两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被告汤某某也认为感情已破裂,再次和好成为不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汤某景出生后,长时间由被告汤某某照料生活,由被告汤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汤某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环境条件,被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汤某某照料汤某景。综合考虑,其婚生女汤某景由被告汤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每年给付1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汤某去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2万元,本院查明并确认彩礼款为1.2万元,由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给付彩礼款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汤某某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告提出欠朱立权5000元,欠王某芳2000元,因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汤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对该两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欠慈利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共同债务,因提供了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有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配件,属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就本案而言,考虑被告是摩托车修理工,能更好经营修理店,如对摩托车修理店配件进行分割有可能会减损价值。故价值3000元摩托车配件归被告汤某某所有,为体现公平、在共同债务承担方面,被告汤某某应多负担一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汤某景由被告汤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原、被告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婚生女汤某景的一方,有探望婚生女汤某景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在许家坊摩托修理店的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配件,归被告汤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慈利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汤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但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

六、原告王某某存放在许家坊摩托车修理店的个人财产有25英寸彩电1台、液化汽罐1个、电饭锅1个、烤火架1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远春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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