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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1992年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犯罪于1999年6月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某经与王XX(已判决)预谋后,共同出资3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与乔XX、吕XX(均已判决)等人从三门峡市华阳发电厂东边的防洪洞内挖洞进入电厂,以便接线供自己窃电。被告人张某某、范小波明知被告人毛某某与王XX的窃电目的而帮助其挖洞,挖洞三天后,被告人樊某某和吕XX、秦和平因嫌活难干退出。后由乔XX和被告人张某某将洞挖通至电厂电缆线沟,王XX和被告人毛某某用四根铜芯电缆线将线接通至王XX家,并分支到被告人毛某某的天府酒家。经勘查,王XX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3.9KW,被告人毛某某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4.x。经三门峡供电公司安监保卫部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窃电价值8535.54元,王XX窃电价值8406元,共计x.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投案自首,并将赃款退还华阳电厂;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9月8日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退还所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乔XX、吕XX、张XX、陶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窃电金额认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樊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樊某某在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毛某某、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退还赃款,被告人樊某某退还了所得赃款,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扣除此前羁押的4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所得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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