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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出版社诉栾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栾某。

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栾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19日,原告栾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重新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以下所称《出版合同》如未特别说明,均指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谁支付稿酬;二是稿酬的计算。

一、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谁支付稿酬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作为《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栾某与中国法制出版社有权向对方请求给付,在合同没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原告栾某有权受领给付,接受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支付的稿酬。除栾某外的其他署名作者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无权请求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支付稿酬,亦无权受领,故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合同当事人栾某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稿酬。其次,栾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法制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栾某交付了符合出版要求的书稿、署名作者名单并对书稿的著作权负责,中国法制出版社将书稿出版并向栾某支付了稿酬。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合同当事人是栾某与中国法制出版社,而后者与其他署名作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国法制出版社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栾某而非他人,其向栾某支付稿酬亦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中国法制出版社既不知道其他署名作者的情况,也不了解书稿的创作情况,其未曾也无法与其他署名作者取得联系,亦没有任何计算稿酬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在向谁支付、如何支付、支付数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中国法制出版社事实上根本不能向其他署名作者支付稿酬。基于上述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且只能向栾某履行合同,支付稿酬。

中国法制出版社认为在《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和《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二书上署名的作者是著作权人,应当向他们支付稿酬,栾某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将以全部著作权人名义领走的稿酬据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扣除其应得部分后,其余部分应当返还出版社。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不能仅以署名确定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在《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的冯敬诺、王某某、石某丙、石某甲、宋某、周某乙、周某丁,以及在《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的石某丙、石某甲、林某、房某、周某乙等人只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实际创作作品,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第二,著作权侵权之诉确应由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提起,其请求权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于合同纠纷,则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权性质为合同履行请求权。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栾某作为合同当事人系适格原告,具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由于合同当事人系甲方栾某和乙方中国法制出版社,而后者与其他署名作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中国法制出版社向栾某支付稿酬是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委托其交给其他作者;原告栾某以合同甲方的身份依约受领给付,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亦不需要以任何其他人的名义。

综上,依据《出版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栾某支付稿酬,其要求栾某返还稿酬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稿酬的计算

当事人可以在出版合同中自行约定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一次性付酬以及版税等方式。版税的计算方式可以是图书定价×版税率×发行数,也可以是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原、被告订立的《出版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栾某以版税形式支付稿酬,版税率为8%,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版税的计算方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版税的计算方式。

《出版合同》第十条约定,中国法制出版社承诺本书开机数量不低于6000册,低于6000册,按6000册计算。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栾某认为“开机数量”是指首次印数,中国法制出版社承诺出版涉案图书的首次印数不低于6000册,低于6000册应当按6000册计算稿酬;中国法制出版社则称无法解释“开机数量”的含义,但不是指印数,该条款与稿酬无关。对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解释该条款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依据合同所用词句解释合同,但又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和信息,包括双方先前订立类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缔约过程、履行情况等,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双方于2005年订立、未能实际履行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七条约定以版税率10%支付稿酬,第十条约定中国法制出版社承诺开机数量不低于6000册,低于6000册按6000册结算稿酬,即以“开机数量”计算版税稿酬。版税可以按发行数计算,也可以按印数计算,故这里的“开机数量”不是指印数就是指发行数。由于印刷图书需要使用印刷机器,而发行不需要,故“开机数量”在语义上更接近印数。再者,出版社可以确定图书的印刷数量,但一般不能确定发行数量,故中国法制出版社所承诺的“开机数量”应当是指其可以决定的图书最低印刷数量,而非发行数。因此,这里的“开机数量”就是指印数,即以印数计算版税稿酬。与2005年未能实际履行的《图书出版合同》相比,双方《出版合同》中关于稿酬的约定除版税率外并无实质性变更,故两份合同中相同的用语应当具有相同含义,即2《出版合同》第十条中的“开机数量”也是指印数。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出版《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支付栾某x元稿酬,系按6000册乘以定价46元再乘以版税率8%计算而得;出版《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支付栾某x元稿酬,系按6000册乘以定价48元再乘以版税率8%计算而得。其中6000册为双方约定的最低印数,由此可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实际上是按印数计算版税稿酬,而非按发行数计算。基于上述分析,《出版合同》第十条的真实意思为:中国法制出版社承诺出版图书的印数不低于6000册,若实际印数低于6000册,按6000册计算版税稿酬。依据该条款可以确定《出版合同》中版税的计算方式为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以此方式计算并支付版税稿酬。

《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印数为8000册,依据《图书出版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原告栾某支付版税稿酬x元(46×8%×8000),其只支付了x元,还应当支付7360元;《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印数为7000册,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向原告栾某支付版税稿酬x元(48×8%×7000),其只支付了x元,还应当支付3840元,两项共计x元。

综上,栾某要求中国法制出版社向其支付x元稿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法制出版社以发行数计算版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关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栾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订票费和购买优盘费用共计211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栾某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法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栾某无权以本人名义请求支付涉案作品的稿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其领取的其他著作权人的稿酬属于非法侵占,应当返还中国法制出版社。二、原审判决稿酬计算方式不当,应当以发行数计算稿酬。1、《出版合同》仅有第七条涉及稿酬的计算方式,其他条款与本案无关;2、开机数量亦不等同于印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不应适用2005年《图书出版合同》推定《出版合同》条款的含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某、房某出具的声明为:“本人为栾某主编的《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写作查找和提供了部分案例资料,未被侵权,特此声明。”石某丙、王某某出具的声明为:“本人为栾某主编的《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写作查找和提供了部分案例资料,未被侵权,特此声明。”而原审认定上述4认对涉案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只与栾某有接触,书稿、署名作者的名单均由栾某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未联系过除栾某以外的其他署名作者,未与之订立出版合同,也未向他们支付稿酬,亦不知道各署名作者是否实际参与了创作以及创作的具体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栾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栾某向中国法制出版社返还其非法侵占的x.78元。

被上诉人栾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栾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法制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著作权人):栾某”、“乙方(出版者):中国法制出版社”、“作品名称(暂定):民商事合同书制作指南—格式、范例与风险防范”、“字数:约80万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10年。”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利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予2005年5月20日前将达到出版要求质量的上述作品交付乙方。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的,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交稿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关于稿酬的支付,甲乙双方协议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执行。1.乙方向甲方以每千字/元支付稿酬,并赠送样书20册。稿酬在作品出版后20日内以此付清。2.乙方向甲方以版税的10%支付稿酬,并赠送样书20册。稿酬在作品出版或重印后20日内付清。3.甲方自愿放弃稿酬,并资助乙方出版经费/元。”第十条约定:“上述作品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要求的体例,按导读(概述)、示范文本、风险提示与防范对策、范例(实例)的格式,并达到乙方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乙方有权退稿。乙方承诺本书开机数量不低于6000册,低于6000册按6000册结算稿酬。”后由于栾某未能按期交稿,中国法制出版社解除了合同,该出版合同未实际履行。

《出版合同》载明:“甲方:(著作权人):栾某”、“乙方(出版者):中国法制出版社”、“作品名称(暂定):专家教你签合同—民事合同商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图书、电子、音像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10年。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利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以版税形式支付稿酬,第一版的版税为8%,该书是否再版由乙方决定,如果乙方决定修订再版,第二版及以后的版税为7%,修订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本书开机数量不低于6000册,低于6000册,按6000册计算。”栾某交付符合出版要求的书稿后,中国法制出版社以《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为书名将书稿出版发行。

《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于2006年11月出版,书号为x-x-581-9,字数为362千字,定价46元。该书载明:作者万有志、王某某、石某丙、石某甲、冯敬诺、辛亚杰、宋某燕、宋某、张瑞祥、郑桥平、周某乙、周某丁、孟凡强、栾某、蔡重星;主编栾某。其中冯敬诺、王某某、石某丙、石某甲、宋某、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分别做出声明,称只为该书的写作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2007年1月30日、7月16日,中国法制出版社两次给付栾某稿酬,每次x元,共x元。2007年1月30日的“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著(编译)者栾某等14人”、“版次1”、“本次印数3000册”、“版税3000×46×8%=x”、“收款人栾某”;2007年7月16日的“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著(编译)者栾某等14人”、“版次1”、“版税3000×46×8%=x”、“收款人栾某”。

《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于2007年6月出版,书号为x-X-X-X-9,字数为640千字,定价48元。该书载明:作者石某丙、石某甲、刘瑶、刘彩云、李红伟、林某、房某、郑桥平、周某乙、周某丁、孟凡强、胡某思、栾某、徐学娜、蔡重星;主编栾某、周某丁。其中石某丙、石某甲、林某、房某、周某乙等人分别做出声明,称只为该书的写作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8日,中国法制出版社两次给付栾某稿酬,每次x元,共x元。2007年11月12日的“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版次1-1”、“著(编译)者栾某等15人”、“本次印数3000册”、“版税3000×48×8%按协议8%支付x”、“收款人栾某”;2008年7月8日的“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著(编译)者栾某等13人”、“版次1-1”、“版税3000×48×8%按协议8%支付x”、“收款人栾某”。

2009年8月28日,查询中国法制出版的“出版社信息管理系统”,在标题栏显示“出版社信息系统•编辑—[图书库存查询]”的状态下,《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库存信息按“DC”、“F”、“T”三个库区分三栏显示,“本次印数”为8001,“总入库数”为8001,“数量”栏下的数字分别为“52”、“1683”、“-4”。《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库存信息按“DC”、“F”二个库区分二栏显示,“本次印数”为7000,“总入库数”为7000,“数量”栏下的数字分别为“97”、“3153”。该信息系统的开发者北京云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系统栏目含义作出声明称:“出版社信息系统•编辑—[图书库存查询]中,在同一印次下,所有库区所对应的数量栏数量之和即为该印次图书的总库存数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印数为8000册,《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印数为7000册。

在《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和《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二书出版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中国法制出版社只与栾某有接触,书稿、署名作者的名单均由栾某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未联系过除栾某以外的其他署名作者,未与之订立出版合同,也未向他们支付稿酬,亦不知道各署名作者是否实际参与了创作以及创作的具体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某出具的声明为:“本人为栾某主编的《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写作,查找和提供了部分案例资料,对上述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今特此声明。”房某出具的声明为:“本人为栾某、周某丁主编的《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写作查找和提供了部分案例资料,对上述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特此声明。”石某丙、王某某出具的声明为:“本人为栾某主编,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的写作,帮助查找和提供了部分案例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二审询问过程中,中国法制出版社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作品的其他作者有过接触,并知晓其他作者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1、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林某、房某、石某丙、王某某4人出具的声明仅显示“未被侵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4人对涉案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只与栾某有接触,书稿、署名作者的名单均由栾某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未联系过除栾某以外的其他署名作者,未与之订立出版合同,也未向他们支付稿酬,亦不知道各署名作者是否实际参与了创作以及创作的具体内容”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待证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其与涉案作品的其他作者有过接触,并知晓其他作者的联系方式,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因此,对中国法制出版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栾某是否可以本人名义请求支付涉案作品的稿酬,其领取的稿酬是否构成非法侵占而应当返还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因出版合同而起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没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有权向对方行使给付请求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栾某有权请求中国法制出版社支付涉案作品的稿酬并予以受领。其次,结合《出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栾某向中国法制出版社交付了涉案作品,中国法制出版社予以了出版,并向栾某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再次,结合涉案作品的其他署名权利人的授权书及声明,栾某亦有权利代为领取相应的稿酬。综上,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栾某无权以本人名义请求支付涉案作品的稿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栾某领取的稿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构成非法侵占亦无须返还中国法制出版社。另外,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但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稿酬计算方式是否适当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稿酬计算方式规定及《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确定《出版合同》的稿酬计算标准为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并进而确定《出版合同》第十条约定开机数量为第一次印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出版合同》仅有第七条涉及稿酬的计算方式、开机数量亦不等同于印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2005年《图书出版合同》推定《出版合同》条款的含义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栾某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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