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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雇工,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雇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和郑霜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2605-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07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长沙市芙蓉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在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x账户上的存款1515.23元。2008年3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邓某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诉称:邓某某于2006年5月4日与张某某签订《订牌纸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邓某某为张某某加工生产订牌餐巾纸。张某某收到邓某某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邓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仍恶意拖欠。现请求:1、罗某某和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2、罗某某和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罗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辩称:1、邓某某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如餐巾纸存在质量问题、逾期供货等,并导致张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邓某某应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张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2、邓某某诉求的x元货款数额不实,其中包括其擅自涨价后的价款,其涨价行为并未得到张某某的认可;3、邓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赔偿张某某货物质量损失x元,双方货款数额由双方对账后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系南昌市欣荣纸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罗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

2006年5月4日,邓某某与罗某某分别以南昌市欣荣纸品厂和长沙市芙蓉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的名义,签订一份《订牌纸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邓某某为罗某某提供华天专版餐巾纸,每次供货的规格、数量、单位、价格等由罗某某提供的订单确定,罗某某先付制版费1680元,共三个单品(280元/个色),即:紫东阁迷你巾、芙蓉迷你巾、益阳迷你巾),版费在每个单位做足300件后退还给罗某某,即从货款中扣除。2、罗某某于每次下单日预付货款总额30%,余额货到验收合格当日付清。特殊情况下三天内,付款手续费各付一半,开普通发票(每次开9.5万以上)。3、罗某某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额,超出三天,每延迟一天罗某某按货款总额的5%赔偿给邓某某。4、罗某某订货按罗某某支付预付款之日起,邓某某在10-15天内交货给罗某某(春节期间除外)。5、邓某某必须保证100%按时交货,邓某某未能及时交货则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切经济损失按总货款的100%赔偿。6、产品质量标准由邓某某、罗某某和用户三方共同采样式签字认同的样品质量为准(采样封存)。7、终止合同前,罗某某必须消化完邓某某仓库剩余的罗某某认定的贴牌及包装材料,否则以未消化的包装材料折算资金赔付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如果是因邓某某质量问题、数量、断货问题、不按时供货问题导致出现上述情况,罗某某不负责消化完剩余产品,并有权终止合同。8、邓某某送货到罗某某长沙仓库。运输途中邓某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破坏、丢失、损失,其责任由邓某某全部承担,罗某某有权拒收已坏的货物。9、产品质量、数量验收,应由华天各单位认可,如实际接收方入库后在使用时发现质量、重量、缺斤少两或卫生不达标等问题,一切费用归邓某某全部负责赔偿(邓某某包退包换)。10、起订量:迷你纸巾(80)件,70盒抽,50件,其他30件。11、如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双方友好协商或提请签约地司法部门依法解决。12、邓某某按罗某某提供的资料原件进行生产,紫东阁迷你巾八一路X路,益阳的字不能压在徽上,颜色按紫东阁。13、邓某某不得泄露商业机密给罗某某的合作单位,不能直接去发生业务关系。14、供货地点为长沙市罗某某的仓库(西垅村部)。15、每次订货按罗某某提供的实际数量和品种供货为准。16、合同自罗某某付款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有效期壹年,没问题合同也可以延期。17、附件(价格表、起定量)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18、长沙市外的货邓某某补贴壹元运输费给罗某某,每次下单时扣除(每件1元)。邓某某和罗某某将《订购单品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后面。该订购单品报价单主要确定各种产品的价格,如紫东阁迷你巾产品规格为210×210㎜×X层×8张,包装规格为1×30小包×10中包,每件价格为69元/箱,小包价格为0.23元/包;芙蓉迷你巾产品规格为210×210㎜×X层×8张,包装规格为1×30小包×10中包,每件价格为69元/箱,小包价格为0.23元/包;益阳迷你巾产品规格为210×210㎜×X层×8张,包装规格为1×30小包×10中包,每件价格为69元/箱,小包价格为0.23元/包;70抽盒装面巾产品规格为210×190㎜×X层,包装规格为1×100,每件价格为125元/箱,小包价格为1.25元/盒;70抽软抽面巾产品规格为210×190㎜×X层,包装规格为1×120包,每件价格为132元/箱,小包价格为1.1元/包;160g/只卷纸规格为X层按样,包装规格为1×10×10,每件价格为152元/箱,小包价格为1.52元/包。

签订合同后,2006年8月7日,张某某收取邓某某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向邓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在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邓某某与罗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一直按照合同附件确定的价格条件,保持着餐巾纸的买卖合同关系。

2006年10月12日,邓某某向罗某某和张某某送达一份调价通知函,调价通知函的内容为:金建酒店用品商行张总您好,自2006年5月以来生产原料(浆板、塑料包装等)的价格不断增加,面对原料价格大幅增长,我厂无法承受。为保证质量我厂将从通知发出之日起,对华天大酒店的各类纸巾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如下:华天迷你型纸手帕规格为30包×10袋/箱,原价格为0.23元/包,调整后价格为0.24元/包;华天软抽纸规格为70抽/包×120包/箱,原价格为1.10元/包,调整后价格为1.25元/包;华天盒抽纸规格为70抽/包×100盒/箱,原价格为1.25元/盒,调整后价格为1.45元/盒。罗某某和张某某收到调价通知函后,未书面回复邓某某,也未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调价。

2007年1月8日,邓某某与罗某某和张某某经对账后确认张某某尚欠邓某某x元。此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罗某某和张某某所欠x元货款中应扣除部分其他费用,扣除其他费用后,实际欠款为x元。2007年2月2日,罗某某和张某某向邓某某汇款x元。至此,双方在2007年1月8日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

2007年1月16日,罗某某和张某某要求邓某某继续向其供货,并支付邓某某订货款8000元。当日,邓某某向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126包/箱的软抽纸26箱,邓某某在发货单上注明单价142元,总金额为3692元。2007年1月24日,邓某某向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1×120的软抽面巾纸15箱和1×30的芙蓉迷你纸30箱,邓某某在其发货单上分别注明单价为142元、总金额为2130元和单价为72元、总金额为2160元。2007年2月2日,邓某某向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1×120的70抽软抽纸15箱,邓某某在其发货单上注明单价142元,总金额为2130元。2007年2月9日,邓某某向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华天盒抽纸50件,株州华天盒抽纸20件,益阳华天盒抽纸20件,软抽纸75件,芙蓉迷你巾60件,紫东阁迷你巾80件,邓某某在其发货单上注明了每种产品的单价和总金额。邓某某将上述货物交由江西省大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市五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运送至罗某某和张某某指定的仓库。供货后,罗某某和张某某未向邓某某支付货款。

因邓某某按照罗某某和张某某要求而生产的餐巾纸的部分包装材料至今尚未销售完毕,2007年12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应邓某某的申请而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邓某某仓库内的剩余货物及数量为华天盒抽纸纸箱,规格61×54×51,数量为186个,华天迷你纸纸箱,规格为30×29×39,数量为117个,华天迷你纸内包装膜(广东致利包装有限公司产)50.3公斤,华天益阳、株洲盒抽纸盒,规格为12×24×5,数量为x个,华天迷你纸巾,规格为1×8片×30小包×10中包,数量为60箱。

2008年2月22日至2月26日,张某某将邓某某为其提供的2006年9月18日和11月6日生产的两小包餐巾纸送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2008年2月26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一份报告,认为A样定量为13.85g/㎡,B样定量为11.15g/㎡。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公证书、南昌市五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大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南昌市欣荣纸品厂在2007年1月16日至2月9日期间的发货单四份、受理委托凭证三份、托运凭证一份、调价通知函、张某某出具的收条、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罗某某和张某某发给邓某某的订货单若干份、订牌纸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张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订货单和对账单、检验报告、南昌市欣荣纸品厂提交的在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的发货单、订货单、汇款单、受理托运凭证若干份、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交的证明和收条,旨在证明邓某某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即证明邓某某提供的餐巾纸存在质量问题,但有关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且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专门机构通过产品质量鉴定来确定,故这些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罗某某和张某某之间自2006年5月4日始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邓某某为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专版餐巾纸,由罗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的账目已经核对清楚,罗某某和张某某也于2007年2月2日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最后一笔欠款,所以双方在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在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邓某某应罗某某和张某某的要求,又为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供了餐巾纸,但罗某某和张某某未向邓某某支付相应货款。罗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因此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货款应按双方在订牌纸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邓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向罗某某和张某某送达的调价通知函未经罗某某和张某某确认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已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故在计算欠款时不能按照调价通知函上的价格进行计算。罗某某和张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支付给邓某某8000元订货款应抵扣所欠货款。罗某某和张某某向邓某某收取的5000元质量保证金应返还给邓某某。罗某某和张某某辩称邓某某生产和提供的餐巾纸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问题可进行如下分析和认定: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应对此再提出其他异议,且罗某某和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罗某某和张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和处理;2007年1月16日至2月9日期间,对邓某某提供的餐巾纸,罗某某和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罗某某和张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邓某某在2006年9月18日和11月6日生产的餐巾纸存在定量差额,而不能证明邓某某在2007年1月16日至2月9日期间生产和提供的餐巾纸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本院不能确认邓某某提供的餐巾纸存在质量问题,对罗某某和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某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要求罗某某和张某某赔偿其库存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因张某某和罗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货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罗某某和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邓某某自愿撤回要求罗某某和张某某赔偿库存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公告费400元,合计1992元,由邓某某负担400元,由罗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中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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