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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朱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自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荆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荆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门柜1个、平柜1对、衣柜1个、箱子4口、木椅8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有财产有耕牛1头;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子朱某;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全部归被告朱某甲所有;

四、原告荆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朱某甲人民币8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远春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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