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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邢剑臣,被告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停驶在伊川县X路Xkm+520m处的公路隔离带处让车,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径直冲向原告,致使原告及所驾车辆伤、损严重。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③左腓骨远端骨折;④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⑤左第五掌骨骨折;⑥脑震荡、头皮血肿;⑦多发性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依上述情形可见,原告治疗后伤残已成定局,且治疗期限也难以估计,治疗费用绝非一万、二万可行。但事发之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79.37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伤残赔偿金x.9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费360元、停车费110元、交通费370元、材料打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27元,本案诉讼费用11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申请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诉求。

原告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定损单36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共67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结果、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治疗经过。4、医疗收费单据3页计款x.4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费用并鉴定为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44张计370元,复印费票据4张计100元。用于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及复印费用。7、账目表册13页。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花炮卷筒加工业及每年收入达3-5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定损单、定损费)、3(诊断证明、出院证)、4(中医院三张住院收据计款x.40元)、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停车费、施救费)、3(陪护证、病历)、4(伊川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五张计450.60元)、6、7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其他均符合证据要素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其证明原告从事加工业应予确认,其要求确认每年工资为3-5万元因缺乏证明力,不予支持。

被告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用于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程某甲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魏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520m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驶停在路中间原告程某甲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两车损坏,程某甲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6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甲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五掌骨骨折;6、脑震荡、头皮血肿;7、多发性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2010年6月14日-2010年7月31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7日),期间二人陪护36天,一人陪护25天,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用x元,其中原告支付9769元,被告阴某某支付x元。2010年11月29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6月23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无号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6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其他经济损失680元,其中停车费11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7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

还查明,被告阴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愿将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从交强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

再查明,程某甲岳母现年80岁,共生育子女五人,程某甲之妻为长女,子女五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为让车而停在路中间的原告程某甲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到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阴某某负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岳母)生活费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之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对预期费用进行实体判决,原告可在后期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起诉。原告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7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凭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价格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9686元(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28日计167天,按加工制造业标准x元/年);护理费4579.37元/年(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残疾赔偿金9133.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年计算19年的百分之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1天,计1830元。营养费10元/天计算,计61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元,以上三项共计为x.5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复印费、定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因被告阴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垫付款项从其应负担的款项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x.57元。

二、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程某甲326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代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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