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县渌口。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局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局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前、伍佳,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8,并一直持有该执照的原件。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座落在株洲县X乡X村划拨土地665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株县21A国用(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1997年3月20日颁发了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周某某。2001年行政区划调整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由株洲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变更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株国用(2004)第x、x、x号。原告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到现在持有株县21A国用(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争议土地根据档案资料确定是国有划拨土地,且原告一直持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1999年3月19日成立同名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勋),原告公司就已经注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只是被告和第三人的推测,并未提交原告公司已注销或吊销的证据。因此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这一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一直持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和第三人这一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3月20日颁发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宣判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主体资格;3、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土地证系失效行政文书。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判令诉讼费用由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早已注销,一审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错误;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才有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案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本案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2、株洲市天元工商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3、株洲市石峰工商分局证明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已经注销,位于马家河凿石村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勋。证4、1997年3月1日原告与周某某的协议书。证5、1999年3月8日张建勋与周某某的场地借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诉讼标的物土地的权属主体为周某某,原告丧失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6、1997年3月18日原告与周某某在被告的监督见证下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7、1997年3月1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8、1997年3月20日的征地红线图。证9、1997年3月18日周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批表。证10、1997年3月18日株洲县土地使用权核实征询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石峰区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为建设北路X号,位于石峰区,但石峰区工商局没有其注册登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合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2、注册登记、登记档案、公证书即离婚协议书。证明:住所地为马家河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9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行政区划都属于“株洲市”,不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划内重名;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9日后已经不存在;1999年成立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诉讼争议土地作为其出资,其一直未向工商局提供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后来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前妻张月兰是住所地为马家河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2004年离婚时就已经将诉讼争议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来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也知道该土地系第三人拥有。证3、协议书。证明:1997年3月1日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将诉讼争议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归还第三人,用以偿还因征地和建设从第三人处所借的借款,第三人将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借给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在第三人签订协议,同意借用房屋后,1997年3月18日在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监督下,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国土等行政部门在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盖章同意其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而后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让合同原件交给了第三人,早在1997年3月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就已将诉讼争议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合法手续,如果是以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签订的是出让合同,明确了是出让地,而不是划拨地,因住宅的出让金标准比综合用地低,不需要再支付出让金。证5、场地借用合同。证明:1999年3月,第三人将借给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部分房屋借给后来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证明其一,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其二,如果是以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6、征地红线图。证明:原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将其持有的红线图原件交给第三人,有关部门又重新深审核确定。证7、出让金票据。证明第三人以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了出让金,是出让地,而不是划拨地。

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并具有主体资格。证2:株县21A国用(94)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并享有本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权属依据。证3、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本案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4、土地登记卡信息。证明:该土地的用途系划拨用地,被告违法登记本案土地在第三人名下之事实。证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国土机关支付了相关费用合法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证6、株洲县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发票。证明:本案土地原告于1996年即完成了配电房电力设施建设,并于1996年12月25日完成电力增容,在本案土地违法转让时土地上已存在配电房建筑物,转让土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案土地上建设办公楼、门卫楼、宿舍建筑物。证8、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于1996年7月30日前本案土地上已形成办公楼、配电房、门卫等建筑物,第三人代表原告参与结算;第三人具有实施侵犯原告土地权身份与职权上的便利条件。证9、工程款收据、发票。证明:证明在本案土地在被违法变更登记前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房屋不动产的建设,本案土地上所有房屋均为原告投资所建。证10、照片一组。证明:本案土地上不动产等现状,本案土地为工业用途,一直为原告使用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1能证明原告于1993年7月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原告一直持有该执照原件的事实;证2能证明1999年3月19日株洲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天元分局登记成立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勋)的事实;证3只是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的电脑查询证明,但不能否认证1能够证明的事实;证4、证6-8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协议;证9-10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内部审批手续;被告提交的证5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1与被告提交的证1相同,不重复确认;证2能证明原告一直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3只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4只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现在的登记情况;证5能证明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时交纳了办证费;证6-10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第三人提交的证1、证2的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档案、证3、证4、证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重复确认。证7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和出让金。证2的公证书、离婚协议书、证5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5和周某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本案所涉土地一审认定为划拨土地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周某某原岳母,张建勋之母,张建勋曾任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1999年3月8日,张建勋与周某某签订《场地借用合同》,周某某将马家河乡X村大院内的前栋宿舍和此栋旁边的杂棚无偿提供张建勋借用,有效期限为1999年3月8日至2004年3月8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根椐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1997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周某某颁发了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未将颁发给上诉人周某某的株县21B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但从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张建勋与周某某签订的《场地借用合同》等证据来看,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株洲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周某某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而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才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故此,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及周某某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法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株洲市乘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