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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农民,家住(略),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8月16日被执行逮捕,9月27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盗得灰色x-2KVA精密净化交流稳压器1台,黑色x-2KVA净化交流稳压器1台,黑色x(75-100)千分尺1把,银灰色x测量仪标准杆附件1件,银灰色x测量仪标准杆附件1件,银灰色x测量仪标准杆附件1件。盗窃后逃离现场,在途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波隆高架桥下被巡逻公安干警查获。案发后,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元。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起因、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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