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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百利来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卢某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百利来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百利达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利来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仅尾字有差异,前两个汉字相同,整体无含义。申请商标是在引证商标二前加上数量修饰词“百”,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有其他大量含有“百利”获“利来”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二、卢某某经营的以“百利来”为字号的私营企业在实际专业领域大量使用了申请商标。同时,百利来国际集团是下属于百利来会计师行的分支机构,该会计师行在香港已经营超过二十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也超过十年,为大量客户提供了与公司注册有关的服务。在百度网站和谷歌网站搜索的“百利来”检索结果也有大量与申请商标有关的链接,而没有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的链接。因此,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应知名度,该商标与卢某某形成了唯一、独特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卢某某要求认定其第x号“百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复审请求予以表述,属于漏审,程序违法。综上,卢某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卢某某,申请日为2006年6月2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审计;商业场所搬迁。

申请商标

2009年8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瑞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5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10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交易会;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咨询;商店搬迁;商业调查;组织广告展览;办公设备出租;会计;商品展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9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北京好利来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12月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辅助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照相复制。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卢某某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音、形、义均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同时提出要求认定其第x号“百利来”商标核定使用在“海外企业登记代理”上的服务属于驰名商标。

卢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含有“百利”等文字的商标名单。

2、卢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深圳市百利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北京分公司、上海百利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百利来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

3、上海百利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利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和发票、在报刊和公交汽车站牌上刊登的“百利来”广告照片。

4、“百利来”国际集团的宣传手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卢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卢某某表示对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其同时表示其在评审阶段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第x号“百利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卢某某另表示其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卢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为了证明“百利来”具有知名度,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百利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百利来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网络介绍打印件、宣传手册和“百利来集团”信封原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百利来”及大写汉语拼音“x”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百利达”及英文“x”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利来”和大写汉语拼音“x”组成。上述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便于识别,构成各自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相比均含有相同的汉子“百利”或“利来”,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但直至本案审理时止,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他含有“百利”或“利来”文字的商标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和申请商标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原告另主张“百利来”经过使用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原告已经形成了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和本院提交了广告合同、发票以及有关企业的宣传手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百利来”作为企业名称在上海、广州等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但其尚不足以证明该标志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原告最后主张被告未对其提出的要求认定原告拥有的第x号“百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理由进行评审,因此构成漏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本案审查所针对的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无关,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x号决定对此问题未予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百利来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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