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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田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仁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仁次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道次,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受害人李某仁于2009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远春、赵强军、李某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远春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某仁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朱某甲、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通知三原告参加诉讼,并将变更后的诉状副本分别送达给两被告。2009年6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刘某元,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以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田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李某仁及其孙子,从慈利县X镇X村往慈利县X乡X村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途经慈利县X镇X村一右拐弯处,与相向驶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受害人李某仁头部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无中心线的道路弯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且酒后驾车,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仁无责任。受害人李某仁受伤后,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未愈出院,在家继续用药治疗,后于2009年4月22日不治身亡。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5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付的x元及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95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x.1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核定,三原告因李某仁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093.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55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51元。另查明,在受害人李某仁治疗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某已给原告给付x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4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仁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欠x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1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仁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含先行给付4400元,余款亦当庭付清)。

三、原告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远春

审判员赵强军

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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