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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4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1989和1994年因流氓行为分别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各处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9月4日解除教养;199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2日又因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刑期自2001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2001年12月28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刑罚,现羁押于清流监狱直属二中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翻译人员林某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无视监规,不服管教,从2003年5月30日至2003年8月22日多次无故殴打被监管人员和监管人员并致他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罪犯禁闭审批表,现场示意图和现场刑事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法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刑事责任。特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清流监狱第四某队茶管分队罪犯在公路下方毛蟹茶叶地喷农药时,被告人颜某将水沟里的水搞浑,影响喷农药用水,罪犯肖毓书对其劝阻无效,罪犯叶义艳便用手去拖站在水沟中的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一拳朝罪犯叶义艳打去,罪犯谢某甲、肖毓书,将被告人交分队民警吴建新处理时,被告人用拳头打罪犯谢某甲、肖毓书,民警吴建新制止时,被告人颜某欲殴打吴建新,后被他犯拉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义艳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5月30日下午,他所在服刑的茶管分队分配他和被告人颜某给茶树喷药,被告人故意站在水沟里将水搞浑无法加药,同改犯肖毓书叫他起来,他无动于衷,他又去叫被告人起来,被告人即打他一拳,同改犯谢某甲上前拉被告人,被告人又去打谢某甲,后被干警吴干事阻止的事实。

2、证人肖毓书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5月30日下午他所在的茶管分队在为茶树喷药,被告人站在水沟里把水搞浑,他叫被告人上来,被告人不听,同改犯叶义艳又叫他上来,他也不听,叶义艳就想去拖他,他就打叶义艳一拳,叶义艳随手将被告人推倒,同改犯谢某甲去拉叶义艳,被告人起身又打谢某甲一拳,干警吴干事阻止叫大家把被告人拉到他的身边来,他去拉被告人时被告人又打他一拳后事态被吴干事制止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3年5月30日下午,他所在的茶管分队在为茶叶喷药,队里安排被告人加水,被告人站在水沟里把水搞浑,同改犯叶义艳去拖上来,被告人即打叶义艳一拳,吴干事发现后叫大家把被告人拉过来,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又回身打同改犯肖毓书一拳,大家把被告人拉到吴干事那里,吴干事向大家了解情况,被告人又冲上去打肖毓书,事后事态被吴干事制止的事实。

4、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03年5月30日他们茶管分队在为茶树喷药,被告人负责加水他站水沟把水搞脏,同改犯叶义艳和肖毓书分别叫他起来,他不听,叶义艳用手指他一下,他就打叶义艳一拳,吴干事叫我们把被告人拉过去,我和谢某乙去拉他,他转身打我二拳,我们把被告人拉到吴干事那里后,吴干事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又去打肖毓书二拳的事实。

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5月30日他们茶管分队在为茶树喷药,被告人负责加水他站水沟把水搞脏,同改犯叶义艳讲他,他不听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就打叶一拳,吴干事叫我们把他拉过去,此间,他又打谢某甲二拳,到吴干事面前后,吴干事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又去打肖毓书事实。

6、证人吴建新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5月30日下午,他负责管理的茶管分队在为茶树喷药,被告人站在水沟中把水搞脏无法用,同改犯叶义艳叫他起来,他不听,叶就去拉他,被告人即打叶一拳叶将被告人压在地上,我叫其他犯人把他们拉开送到我在边,叶起身被告人又用拳打叶,同改犯谢某甲、肖毓书上前阻拦,被告人又用拳去他们,被告人被押到我这边后,我向他们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又冲上去打肖毓书一拳事实。

2、2003年8月7日中午就餐时,炊事罪犯邱某不让被告人颜某吃机动饭,下午2:20左右,在四某队监区伙房门口,被告人颜某遇见罪犯邱某,即用拳殴打罪犯邱某,后被罪犯陈某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7日中午,他根据管教林某的要求,不能再给被告人吃机动饭了,开饭时,被告人又来拿机动饭他不给。下午2时许,他和同改犯陈某从伙房出来和被告人相遇,被告人绕到其后往他的脑袋打一拳,他转身被告人又往他的左肋、右胸各打一拳的事实。

2、证人陈某、章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在伙房门口被告人和邱某相遇,被告人无故用拳殴打邱某的头部、胸部的事实。

3、2003年8月7日晚上7:20左右,四某队民警林某在大队谈话室向被告人颜某、罪犯邱某、陈某了解当天被告人颜某殴打罪犯邱某的情况,至点名哨吹响,林某催被告人颜某到操场参加晚点名,在走到谈话室门口走廊上时,被告人颜某转身用手中的塑料凳朝林某身上砸数下,并用拳殴打林某。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被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颜某被监狱禁闭处罚,并送监狱严管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7日晚7时20分许,他叫被告人和邱某、陈某到谈话室了解当天下午他们打架的事并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被告人情绪很激动,拒不接受教育,7时30分晚会铃响了,他让被告人先去开会,走到走廊护栏处被告人转身用手中的塑料凳砸他的头部、用拳打其左脸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章某丁、杨某、章某丙、陈某、邱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7日晚,管教林某叫被告人到谈话室了解下午打架的情况,开会铃响后,管教让被告人先去开会,两人走到走廊护栏处被告人转身用手中的塑料凳砸管教的头部、用拳打管教左脸的事实。

3、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林某左面部近耳廓处可见一挫伤痕长约4厘米,局部红仲,压痛明显。左前臂可见一挫伤痕,大约5X4厘米大小,局部青紫肿胀,压痛明显,右手可见散在性擦伤痕。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记录,伤者左面部、左前臂损伤符合钝器形成,伤者伤情属于轻微伤。

4、2003年8月22日上午9:30左右,被告人颜某在直属二中队操场队列训练时队列动作不规范,当指挥队列训练的民警陈某对其纠正时,被告人颜某用拳殴打陈某胸部,后被他犯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8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他在组织被告人等10名罪犯进行队例训练,被告人不按规定做动作,他去纠正被告人的动作,被告人突然用拳击打其胸部的事实。

2、证人翁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22日上午,管教干部陈某组织严管罪犯进行队例训练,被告人的动作不规范,管教对他进行纠正时被告人突然用拳击打管教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外貌情况。

2、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刑期自2001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

3、罪犯入狱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2001年12月28日从泉州监狱调入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的事实。

4、罪犯处罚审批表、使用戒具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管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表现不好被多次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无视监规,不服管理,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无故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扰乱了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残刑一年十个月零十一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诚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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