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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刘某甲,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刘某甲载黄某南路南门口人行横道处步行横过马路时,被告李某不注意安全驾车,驾驶的湘x大客车行使在黄某路人行横道未停车,导致该车右前角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骧公司承担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被告李某系被告龙骧公司职工,李某驾驶的湘x大型客车车主为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为被告龙骧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凭证。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李某、龙骧公司协商诉求的费用,但二被告怠慢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龙骧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长沙市城市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只能按照湖南省统计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不能按14年计算,只能按13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7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12元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不应计算,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已退休,也不可能因交通事故而减少预期收入,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可能有原告计算的x多元那么高;4、关于精神损失,因原告受伤程度比较轻,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5、对于交通费600元,原告的票据中只有200多元,只能以票据为准;6、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保额外保险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对龙骧公司来说也不是连带责任,只是普通赔偿责任,是在保险金外不足的部分来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龙骧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几点: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司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7岁,所以计算年限应为13年;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不认为原告与刘某英存在扶养关系或母子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扶养能力或劳动能力没有造成影响,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英是原告的扶养对象,他计算的标准也是不对的;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还没有进行过精神赔偿,那原告诉求的精神赔偿x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x元的数额也明确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湘x大客车经长沙市X路由东向西左拐上黄某路,当车行驶至黄某路人行横道处,遇原告刘某甲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黄某路,由于被告李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行人,加之湘x刹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注意安全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x车左前角撞倒原告刘某甲,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3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龙骧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67元(含住院费x.67元,门诊费432元),护理费5076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并全休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为4500元左右。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是行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676.8元(含照相费3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龙骧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龙骧公司所有,被告龙骧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湘x号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就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李某系被告龙骧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龙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骧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伤残,且原告受伤时未满67岁,应按14年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长沙市2007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14(年)×30%=x.60元;考虑到原告刘某甲的年纪已大,且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43天为1716元;参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76.80元,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亦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7岁,每月都有领取退休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影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7元、护理费5076元、法医鉴定费676.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6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x.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60元、医疗费x元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扣抵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67元,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尚应付原告刘某甲x.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艾文博

二○○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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