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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法院北侧十字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殷××撞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车推离现场后与伤者殷××一起去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逃逸。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法院北侧十字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殷××撞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车推离现场后与伤者殷××一起去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逃逸。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3日,双方经私下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马××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并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郭××、王××、谢××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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