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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格平,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格平、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在被告所属的中山路百货大楼做服务员,1995年3月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内退后的生活费十分微薄,生活非常困难;2008年7月,原告通过长沙市信访局网上信访,反映自己的家庭困境,信访局给予了书面签复意见,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工资应当从1994年11月、1996年12月,1999年9月由216元调整到312、330、358元;可事实上,原告的工资从1996年12月至1999年8月实发312元,与330元的应发工资每月少发了18元,33个月一共少发594元;1999年9月至2008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358元,但原告实发工资为312元,每月少发46元,103个月共计少发4738元;因此,被告一共少发放原告工资53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内退工资标谁312元是基于被告有关内退制度而形成的事实行为,并且被告关于内退的有关制度规定也为原告所知晓;原告于1978年12月招工进入被告单位,1994年原告的档案工资为312元;1995年3月原告提出申请与被告办理了内退手续,自愿享受被告单位内退职工待遇的有关规定,也即每月领取1994年本人档案工资作为内退生活费,原告在诉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二、根据被告经字(1995)X号《关于职工退休和内退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凡被批准内退的职工,内退期间基本工资照发,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计算连续工龄,企业内部福利待遇等同退休职工,但不享受奖金、工资升级,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原告自与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后就不再享受工资升级的待遇,每月领取本人的内退生活费就停留在1994年本人档案工资的标准上;三、被告经字(2002)X号《中山集团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内退工资按1994年档案工资标准计发。”原告自内退后一直享受被告这一规定所给予的内退待遇,被告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告诉称:“内退后的生活费十分微薄,原告生活非常困难。”事实上,被告是长沙市国有特困商业企业,2000年2月关门歇业至今,被告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了原告应有的关心和帮助,2006年至2008年被告给予原告每年享受单位职工最高生活困难补助费400元,并每年为原告所在的社区出示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让其在社区享受低保待遇;另外,每年逢年过节被告都给予原告500元不等的慰问金补贴,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给予原告每月内退工资372元;此外,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缴费基数享受在岗职工待遇,即按当年本地社会平均工资打六折缴纳,使原告每月领取的内退工资高于本人1994年档案工资标准;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的这一诉称是违背事实的;五、《劳动法》规定诉讼时效是60天,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来的公司名称为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周某某于1978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从1990年至1995年3月一直因休病假而未能正常上班;1994年12月29日,被告下发了中山集团经字(1994)X号《关于职工停薪留职和内退的补充规定》的文件,规定公司职工可以依据相关条件申请内退,该文件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凡被告批准享受内退待遇的职工,在内退期间,基本工资照发,计算连续工龄,但不享受奖金和效益工资升级。福利待遇与退休职工一样,到退休年龄后按时办理退休手续。”1995年3月,原告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内退并得到被告的批准,内退生活费以原告1994年的档案工资312元计发;1995年12月17日,被告下发了中山集团经字X号《关于职工退休和内退的规定》的文件,该文件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凡被批准内退的职工,内退期间基本工资照发,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计算连续工龄,企业内部福利待遇等同退休职工,但不享受奖金、工资升级,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以后被告公司对于公司内退职工的内退生活费均按《关于职工退休和内退的规定》该份文件的规定执行,在2008年3月前,原告对自己按1994年的档案工资领取内退生活费一直未有异议;在1996年12月与1999年9月,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将原告的档案工资调整为330元与358元,但被告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效益情况对增加的部分未予发放,公司其他内退职工也没发放档案工资的调整部分;从2000年开始,根据长沙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由长沙友谊阿波罗集团托管,但至今未进行改制合并;2008年3月被告公司召开了职代会,为了企业稳定,被告公司要求对公司内退职工的工资与友谊阿波罗集团同步,不足500元每月的,全部调整至500元至700元;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工资;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属改制企业,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2009)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中山集团经字(1994)X号、中山集团经字X号文件、湖南省企业职工工资调标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下发的文件申请内退,并得到被告的批准,原告的内退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内退职工内退工资生活费的发放,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及当地相对应的平均水准自行确定;被告公司关于内退后内退职工不享受奖金、工资升级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对此明知且对工资按1994年档案工资从内退时发放至2008年3月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332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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