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一段X号运达国际广场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服务间、布草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总价为x元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酒店已于2007年9月开业,原告所供设备被告正常使用至今时逾一年多,但被告尚有货款余额未付,经交涉被告虽承诺还款,且已出具了支付申报审批表,但未实际付款。至今保修期已满,质保金也未返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具体货款以双方对帐为准,我们愿意协商归还。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2006年10月5日再签订长沙喜来登酒店服务间、布草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确定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余部分欠款未支付,酿成纠纷,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帐,确认所欠货款为x.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x.26元;
二、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支付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x.26元;2009年4月支付x.00元;2009年5月支付x.00元;2009年6月支付款x.00元;2009年7月支付x.00元;2009年8月支付x.00元;
三、上述支付方式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有一次未履行,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要求被告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31元,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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