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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沙市松花江饮食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黑龙江省勃利水泥厂职工,家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甲因债务纠纷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红色商贸城AX栋松花江饺子馆宿舍内争吵,李某某用随身拾的水果刀朝高某甲脸上、腰间刺了4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法医损伤鉴定书,证人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丙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2008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高某甲面部刺伤3处,腰部刺伤1处,请求判令原告人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松花江饮食文化公司的证明1张、疾病诊断证明2张、鉴定费2张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甲因债务纠纷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红色商贸城AX栋松花江饺子馆宿舍内争吵,李某某用随身拾的水果刀朝高某甲脸上、腰间刺了4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许保峰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5月12日、8月11日,先后3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5月15日、17日、19日、2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科大佳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先后花费医药费2608.7元,2008年5月11日经诊断,建议全休2周,2008年8月11日花费鉴定费280元,期间花费交通费80.6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08.7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6元,因高某甲面部损伤,伤疤未恢复稳定暂不能进一步整容,不适合担任收银员工作,停工2个月,其误工费为2个月×1200元/月=2400元。总计5089.3元。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5089.3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五千零八十九元三角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郭运虹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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