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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亿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章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亿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兴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诉被告长沙亿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章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季常、江柏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鑫公司、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亿鑫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就通泰街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施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按合同要求,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亿鑫公司交付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年8月29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但被告于同年9月28日重新选择了另外一家装修公司,原告退出了该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亿鑫公司应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等共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并经通泰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次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亿鑫公司未按其承诺和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鑫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章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二被告不能全部偿还上述欠款,则请求确认原告优先享有艳佳生鲜超市的经营权。

被告亿鑫公司、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亿鑫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就通泰街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又称艳佳生鲜超市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施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按合同要求,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亿鑫公司交付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年8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亿鑫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开始进场施工,因被告亿鑫公司于同年9月28日重新选择了另外一家装修公司,原告退出了该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并就原告前期施工进行了结算,被告亿鑫公司应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共计32.8万元,之后被告亿鑫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名义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7日对上述欠款的偿还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但未按承诺完全履行,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亿鑫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款25万元。2009年1月6日,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沙市开福区X街社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被告所欠25万元的工程款的偿还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亿鑫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的在艳佳生鲜超市开张前即2009年4月30日前,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还款5万元、3月30日还款5万元、4月30日还款5万元;2、如资金未按期到位,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09年1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X街社区调解委员会就被告亿鑫公司所欠原告和美俊装饰公司的工程款的偿还,组织三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亿鑫公司艳佳生鲜超市2009年1月16日开张日起每天从营业额中抽出70%营业款偿还原告和美俊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如艳佳生鲜超市不能按期开张,则该市场经营权归原告和美俊装饰公司所有,并接管业主17万元债务。后因艳佳生鲜超市至今未能开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另查,被告亿鑫公司系被告章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亿鑫公司分别与寿星街金汇物业公司一楼铺面、场地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上述铺面、场地的经营权,拟以艳佳生鲜超市名义进行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优先享有艳佳生鲜超市的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业主和美俊装饰公司的利益,经本院就此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结算单、承诺书、欠条、调解协议、被告亿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亿鑫公司所欠原告兴营公司欠款25万元属实,就该欠款的偿还,被告亿鑫公司多次承诺并经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沙市开福区X街社区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亿鑫公司未按最终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按还款协议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约定的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20‰,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其月利率应按16.2‰计算。因被告亿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章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章某某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主张优先享有艳佳生鲜超市的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亿鑫公司、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亿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从2009年1月1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分别按本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按月利率16.2‰计息,后段利息另计),合计x元;

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长沙亿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人民陪审员江柏杉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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