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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名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伙同李建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上班之际,将供应科院内价值3409元的U型钢盗走0.78吨,装车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将U型钢拉出矿,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伙同李建勋经预谋后,趁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上班之际,将供应科院内价值3977元的U型钢盗走0.91吨,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刘某丁、李建勋经预谋后,窜至郑煤集团超化煤矿,趁无人之机,采用挖洞方式,将供应科院内价值1456元的U型钢盗走0.52吨,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继锋经预谋后,趁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上班之际,翻墙进入该矿抽探队仓库,盗走价值1489元的25平方电缆28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趁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上班之际,伙同刘某晓(另案处理)翻墙进入该矿抽探队仓库,盗走价值1672元的35平方电缆22米,后与被告人张继锋一起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刘某丁、魏某某退出全部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6月1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丁于2010年7月26日被传唤到案,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负责人高X、白X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曹X、张X证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被告人辛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7386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2起,价值7386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4865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2起,价值3161元;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作案1起,价值1456元;被告人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31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刘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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