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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215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市新华书店干部,现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化工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2001年6月被告要走家中钥匙,9月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壹份。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日在本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1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已分居。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俊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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