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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挪用资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安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6年3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02年12月担任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装饰工程部)经理、1996年10月至2002年12日担任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共计x.64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盈利活动。具体如下:1、199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将湖南省科普实业发展总公司归还装饰工程部借款现金支票3份总计金额x元未交单位入帐,而是从银行取现后归个人使用;2、1995年3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装饰工程部资金x.21元用于经营个人承包的岳阳工程、六医院工程等项目和归还个人欠谭海泉等借款;3、1997年1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x.43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杨某某借款等其它个人用途。2005年,被告人徐某某归还第四工程处x元、2008年3月归还第四工程处x元;4、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7月14日通过装饰工程部向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x元,再从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财务上领取支票直接支付x元给湖南汽车工业配件公司购买了1辆桑塔纳小轿车,并将该车的户头落在自己名下归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桑塔纳小车虽在自己户名下并由个人使用,但实际归公司所有。对指控其挪用资金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湖南省科普实业发展总公司归还装饰工程部借款现金x元,被告人徐某某用于单位工作应酬费用,并非其个人使用;2、岳阳工程、六医院工程均是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项目,尔后交由装饰部或四处全额承包,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装饰部或四处法人代表,是依职权使用本单位资金,不是个人行为和挪用资金。另被告人徐某某向谭海泉等人的借款全部用于市建安公司名下的项目工程,用单位资金还借款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3、被告人徐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桑塔纳轿车实为单位财产,最终以抵消单位工程欠款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追回30多万应收款项给单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1980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下属第四工程处为该司内设机构,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工程部系市建安公司下属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3年9月由市建安公司下文撤销,但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长沙市建安公司的主营经营范围为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及安装维修等。1987年起,市建安公司及下属公司经营管理均采用单位工程内部全额承包经营模式,实质内容为工程项目对外以单位名义承接,对内则由承包人与单位签订工程全额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确保按一定比例向单位上缴管理费,不允许承包人向单位借款用于所承包项目。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02年12月担任装饰工程部法定代表人、经理,1996年10月至2002年12日担任第四工程处处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经营模式下亦以承包人身份向本单位(含市建安公司、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承包了九六三四技改工程指挥部“901工房”、“103工房”工程(简称岳阳工程)、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工程(简称六医院工程)等8项工程,但实际大部分工程被告人徐某某均未与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的财务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收入来源主要由施工项目的管理费收入、机械设备房屋租赁收入等组成,单位财务支出管理由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徐某某一人审批,但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业务收入支出账目单独列帐。被告人徐某某在单位任职期间,利用主管财务和审批款项支出的职务便利挪用装饰工程部和第四工程处资金共计x.64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单位工程项目或用于个人支出,至今仍有x.64元没有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4月4日经被告人徐某某审批并由其本人办理借支手续,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部出借x元给湖南省科普实业发展总公司。1996年6月至9月,湖南省科普实业发展总公司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归还装饰部现金支票x元,转帐支票x元。被告人徐某某仅将转帐支票x元交装饰部入帐,将现金支票x元从银行取现后用于其个人支出。

2、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7月14日通过装饰部工程部向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x元,再从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财务上领取支票直接支付x元给湖南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购买了1辆桑塔纳小轿车。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履行向市建安公司的报批手续而将该车的户头落在自己名下归个人使用。2000年,被告人徐某某先将该车抵作其个人承包的湖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工程(以下简称二办工程)欠周龙辉的个人欠款,后又收回抵作其个人工程所欠材料款。

3、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02年7月任职期间,长期陆续挪用装饰部资金用于经营个人所承包的项目和归个人使用,总计x.21至今未还。其中:1)经审计,支用于岳阳工程的款项中有x.27元至今未还、用于六医院工程的款项中有6618.34元至今未还,减去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尚留存在单位其他工程项目款x.46元,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装饰工程部款项用于其个人承包项目总计x.15元至今尚未归还;2)以个人承担谭海泉对装饰工程部债务x.26元的方式来折抵其对谭海泉的个人欠款x元,造成该x.26元未能收回;3)用于归还其个人欠谭海泉、杜寿云、周龙辉、易三才、黄某乙、邱建国借款和个人其他费用支出总计x.8元尚未归还。

4、被告人徐某某于1997年1月至2002年9月任第四工程处处长期间,挪用第四工程处x.43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杨某某等借款及其它个人费用开支。

另查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归还第四工程处x元。200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3次共计归还x元给第四工程处。2008年3月25日,长沙市建安公司收到融城水厂原欠工程款x元,已作为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款处理。

2003年9月,长沙市建安公司以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3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戴某证言

1、戴某肖某(第四工程处职工)的证言。证明:受被告人徐某某指示经手从装饰工程部借款10万元,转账付给市科普公司的事实经过。

2、戴某余某(时任建安装饰部出纳)的证言。证明了1996年4月经被告人徐某某指示,由肖某朝经手借款x元给科普公司的事实。后科普公司于同年10月转来x元入账。另证实建安装饰工程部的财务支出管理是由被告人徐某某1人审批决定。

3、戴某何某的证言。证明:因科普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向建安装饰部借款x元。数月后即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向科普公司还清全部款项。

4、戴某胡某(时任科普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科普公司向建安装饰工程部借款x元已全部还清。所还款项均由被告人徐某某从科普公司财务领取转账、现金支票,并出具收条。

5、戴某刘某(时任建安装饰部会计)的证言。证明:建安装饰工程部的财务管理无领导集体,由被告人徐某某一人决定。徐某某在担任第四工程处处长期间,装饰工程部并入第四工程处,但帐目是分开的。财务上,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接的工程业务收入、支出账目均单列,实际中徐某某个人工程所收款可以不进单位的帐,但徐某某却拿单位的钱垫支到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中,期间共挪用单位120余万元,主要用他人借支的名义挪用。

6、戴某某(时任第四工程处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第四工程处的财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业务单独列帐,单位与被告人徐某某对帐,徐某某认欠单位140余万元。

7、戴某何某(时任市建安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参与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与被告人徐某某核对账目的基本情况,核对方式是逐笔核对。

8、戴某李某(市建安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建安公司及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模式为内部承包经营制及主要内容。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具体项目工程。

9、戴某谭某的证言。证明其先期垫付了后由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长沙市天心区不孕不育症医院大楼工程的前期工程款,后陆续收到第四工程处的还款,其事实上从未向第四工程处借款用于该工程垫款。另证明谭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归还个人债务30余万元时,被告人徐某某批字要谭某到装饰工程部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拿钱,共陆续借支33万余元,后再由徐某某和谭海泉书面确认由徐某某个人承担谭海泉对装饰工程部欠款x.26元

10、戴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二办工程中,徐某欠周龙辉x元而将1辆蓝色桑塔纳轿车作价x元作抵,周龙辉则以1辆长安厢式面包车作价x元抵差价。后徐某某作价x元又收回抵其欠他人的材料款,作为补偿,要周龙辉去收装饰部放在省政府二办的质保金x元,后陆续收回x元。

11、戴某易某、黄某、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向他们借款,后通过四处财务还款的事实。

12、戴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市建安公司装饰工程部出具借据借款,该司法人代表徐某某为购车,要求将所借款x元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商。

(二)、书证

1、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证明。

2、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装饰工程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市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相关文件。证明了市建安公司、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的集体企业性质、经营管理模式和有关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职务等个人基本情况。

3、科普公司借款x元的会计凭证和被告人徐某某在科普公司领取还款的支票和出具的收条等。

4、被告人徐某某个人与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的往来账;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工程合同资料、凭证账册。证实:1)、属于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9项具体工程。2)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均单独列帐,被告人徐某某在实际中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在财务上已形成往来关系。

5、被告人徐某某用公款偿还谭海泉30余万元个人债务的财务凭证及装饰工程部与谭海泉应收款往来帐;徐某某出具个人承担谭海泉对装饰工程部债务的说明一份。

6、装饰部工程部向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x元的财务凭证、汽车销售发票、车辆档案及长沙建安公司和装饰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单位资金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落入自己户名下,没有向公司书面报批,所购车辆单位均没有认可和列入固定资产进行帐务处理。

7、被告人徐某某已归还款项的相关凭据。

(三)、鉴定结论

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湘中和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根据长沙市建安公司、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对装饰工程部转账x元给科普公司的实际用途、资金流向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支用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资金归其个人使用的金额进行会计鉴定。经鉴定,转账款x元系借款,尚有x元未归还。至2002年12月31日,徐某某支用装饰工程部、第四工程处资金归其个人使用的金额共计x.64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在装饰工程部和第四工程处任职期间,支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承包工程和其他个人开支的事实。供述的具体内容、情节与上述的相关戴某证言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单位财务和审批决定资金支出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经营管理中个人承包工程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不允许承包人向单位借款用于所承包项目的经营财务管理规定,挪用单位帐户资金用于自己承包工程项目或个人其他开支,应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桑塔纳小车实为公司财产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据以认定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的岳阳工程、六医院工程等项目,虽然大部分工程项目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未按规定与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均系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该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单位将上述工程列为徐某某个人承包工程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账目等书证及相关的戴某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述工程虽系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当实属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性质应予认定。同样,被告人徐某某向谭海泉等人的借款经查实也均用于对外以单位名义签合同实由其个人承包的长沙不孕不育症医院工程等工程,且谭海泉、黄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欠款,而还款却是徐某某通过单位资金还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是依职权使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单位名下工程和系归还用于单位工程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公车上私牌的现象虽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徐某某动用公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登记为其个人户名使用,无单位报批手续,也未列入单位资产进行管理,后又用于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承包的二办工程等个人债务抵押,从车辆使用管理和处置来看,认定该车系单位资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收回科普公司欠款x元用于公务应酬支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资金x.64元,至今仍有x.64元没有归还。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归还部分款项属实,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经济损失x.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凌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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