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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傲霜,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车架号为x)一辆。同时,原告因被告申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李某乙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依合同约定已给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银行借款,致逾期多期,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已依担保函为被告垫付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款本息。2008年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垫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代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差旅费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共24月,贷款的利率标准为月息6.3‰,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045‰计收逾期利息。

同时,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函》,原告在该担保书中承诺,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就李某乙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款x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可直接要求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在被告李某乙未依约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逾期多期,2007年12月31日,原告依担保函为被告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某乙尚拖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长沙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按本案涉诉标的20%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函》担保人资料、公证书、对帐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李某乙与银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而申请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亦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函》,故双方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向银行垫付了被告的欠款本息x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x元并赔偿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及交通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花费的代理费系双方约定的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费用,但按20%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债权总额x元×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乙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乙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1日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支付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

三、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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