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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辉,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具体情况不明)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太,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武、贺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8月10日起在被告省社科联所举办的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工作。该两院校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是实行一体核算和分配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10年,曾担任过校团委书记、专业教师、学生处及招生办正副主任。2002年下学期原告被调任函授部主任。至此,原告一人独自负责函授招生及教学管理等工作。校方为扭转党校函授招生下滑局面,于2003年制订了《党校函授招生任务及奖惩办法》。2004年又重新修订了《工资分配方案及函授招生责任目标》。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函授招生责任目标的实际情况,向原告发放2003年和2004年函授招生提成工资。2004年9月24日,校方书面通知原告被解聘,因不服校方未按规定支付招生责任目标提成工资和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校方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救济金手续等,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经过湘人仲调字[2005]第X号调解书调解,仅就原告的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及该项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调解,而对招生责任目标提成工资及其它请求未作调解。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向原告支付2004年7月至10月工资5320元,以及克扣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1330元。根据《2003年年终奖发放表》、《2004年加班费》发放表等,以及人事仲裁调解书未涉及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该部分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3016.67元,该项经济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1508.3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2004年责任目标提成(奖励)工资余额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余额的25%的经济赔偿金3562.5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或补发1995年8月至2004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x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救济金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10月工资及克扣该项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合计66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3年年终奖和最后一个年度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合计45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辩称,根据原告与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事仲裁调解书,原告要求支付奖金不属于事仲裁的范围,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省社科联对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只进行思想教育、组织管理,因此被告省社科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经济研修学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30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与湖南省劳动厅联合作出湘计[1995]X号关于同意成立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的批复,内容为“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你们报来的‘关于申请举办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学校直属你会管理,建校及办学经费由你会自筹解决……。”1995年8月,原告到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工作,曾担任校团委书记、专业教师、招生办及学生处正副主任工作。1995年12月25日,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湘编办[1995]X号关于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机构编制的批复,内容为“省社科联,你会《关于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设立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为你会直属事业单位,暂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4名,其中校长职数1名(正处级),副校长职数2名(副处级)。技校内设机构的设置由你会本着精干的原则予以确定。”2004年4月30日,省社科联做出省社科联[2004]X号关于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省社科联技工学校)停止招生的有关规定,内容为:“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省直单位公有资产及非税收入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湘办发[2003]X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省社科联党组、行政会议研究决定,湖南省经济研修学院(省社科联技工学校)自2004年4月30日起停止招收新生,聘用的教职员工根据教学需要逐步解聘,学校要妥善处理好相关善后工作。”2005年10月24日,省社科联做出《关于停办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省直单位公有资产及非税收入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湘办发[2003]X号)文件精神和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省社科联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自2005年下学期,即2005年9月1日起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即日起停办。现将有关停办事项通知如下:即日起学校(院)工作进行清算程序。清算期间,除进行清算和处理解聘事情外,其他一切对外民事活动以及其他往来均停止;学校(院)在编员工将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解聘,其合法权益将得到保护;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学校(院)将发放在编员工的基本工资;自2006年1月1日起,学校(院)将停止发放在编员工的基本工资;学校(院)员工在移交工作前必须按工作职责要求继续完成自己份内的工作,维护学校公共财产的完整、安全,维护稳定局面。……学校(院)应按规定向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因原告对省社科联的解聘不服,遂于2005年2月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在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湘人仲调字[2005]第X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为:“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1330元(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0(年)],补发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共计4000元。此外,2003年到2004年的责任目标工资提成部分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作调解。原告按要求办理解聘手续。”调解书签收后,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未领取2004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06年1月,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开始停止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学校教职工的全部工资。2006年4月12日,省社科联做出《关于办理原省社科联技工学校在编职工有关手续的通知》,内容为:“……请原社科联技工学校在编职工于4月30日前到办公室移交个人有关学校的所有文书档案资料、办公室和教室(机房)钥匙等公用物品,然后到人事处签订解聘协议;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到财务科领取经济补偿金,愿意自办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也可一并领取”。2006年6月6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厅做出湘劳社通字[2006]X号文件,注销了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等学校。

另查明,2003年3月4日,中共党校函授学院湖南分院省社科联学区制作湘社联校[2003]X号《党校函授招生任务及奖惩办法》,规定,2003年全校完成党校函授招生任务220名;……函授部完成120人招生任务(不含2002年已注册跟读生),按每招1人奖励25元,每少1人扣15元,超过部分按每生50元奖励。2003年12月,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函授学院共注册新生129人。根据奖惩办法,原告应获得奖励3450元。2004年1月14日,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向原告支付奖励金2000元,余款未支付。2003年11月,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公布《2003-2004学年度招生办招生任务》及《工资分配方案》,核定招生办2003-2004学年度招生任务:成教400人、党校150人、技校150人。招生办实行基本工资+奖励工资+提成工资制;招生办核定3个编制,分别负责成教、党校、技校三大块招生;核定学年度招生任务和招生包干费用,招生任务另行下达。招生包干费用党校250元/生(含报名费),完成招生任务的,寒、暑假两个月工资照标准发给,并发给生源组织费、成教、技校每生300元,党校每生150元(含报名费)。2004年10月,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共注册新生160人。原告已报销招生费用3200元。原告应获得奖励x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费用3200元,原告还应获得招生奖励x元。因原告在被解聘后多次要求支付责任目标提成工资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在解聘时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应按其每月工资1330元、班主任津贴180元的总和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因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未按上述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03年年终奖2000元及10个月班主任津贴1800元共计3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4525元,后原告将上述请求变更为1900元。

2005年1月11日,长沙市教育局作出长教复[2005]X号《关于同意湖南经济研修学校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同意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的举办者由湖南省社科联更换为武汉搏锐科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赖某某。新任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承担湖南经济研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的教育、教学、债权、债务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党校函授招生任务及奖惩办法》、新生注册表、工资分配方案、招生任务、工资表、湘人仲调字[2005]第X号调解书、报告、工资、加班费发放表、湘劳社通字[2006]X号通知、长教复[2005]X号批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省社科联系社团法人。原告系省社科联原直属事业单位即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及2004年责任目标提成工资余额的x元及经济补偿金3562.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已被注销,被告省社科联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且根据湘社联校[2003]X号《学校函授招生任务及奖惩办法》及《工资分配方案》、《2003-2004学年度招生办招生任务》,原告应获得责任目标提成工资x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x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562.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或补发1995年8月至2004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x元及补办失业救济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均由国家行政机关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650元的诉讼请求,因湘人仲调字[2005]第X号调解书已确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330元,故被告应按此标准补发原告200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532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532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3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原告及湖南省社科联技工学校、湖南经济研修学院均认可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1330元/月进行补偿,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社科联提出的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责任目标提成工资及200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的行为存在连续性,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被告省社科联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经济研修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湖南经济研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责任目标提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562.50元,合计x.50元;

二、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湖南经济研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200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5320元及经济补偿金1330元,合计665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湖南经济研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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