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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金鹰文化城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工程部装饰装修组综合维修工,月工资850元,此后,直至2008年4月2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每年有一定增加,2008年原告月工资增至1230元。在几年的工作中,原告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的8小时,每月累计超工作时间84小时,但被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且欠缴部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被告不但拒不支付、缴纳,反而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强行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以此逼迫原告辞职,达到其拒付原告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目的。原告只得于2008年4月24日被迫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25%的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12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9922元,或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5、被告返还原告的服装费500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加班的事实,而且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超过法定的时效,在仲裁过程中已得到支持。原告4月份并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因此不存在支付4月份的工资,而且原告没有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谈不上与其结清4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任何补偿。原告不服从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其调整工作长期怠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合理理由,原告拒不按照要求到岗,其过错使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过错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从2004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服装费押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会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涉及到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且被告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应诉时是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的名义,而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未参加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应重新仲裁后重新起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为原告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起进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工作。另一份为原告(乙方)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乙方安排在工程部装饰组岗位;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乙方工作能力,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甲方给乙方每月支付工资750元(按每周六天工作制计算);甲方不提倡乙方加班加点,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由部门主管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经部门经理签字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加班。乙方加班后,甲方相关部门应于当月内给乙方轮休,不能轮休的,按相关规定给乙方支付加班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由甲方在支付工资的同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参保、自行向社保机构交纳,如果乙方申请要求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乙方书面申请后,甲方可以代为办理。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处工作,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未表示异议并支付了原告3月份报酬。2008年3月28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文件印章名称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以原告不适合原工作岗位拟调原告到保安部警卫组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缺少事实依据而不同意调岗。2008年4月9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文件印章名称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再次对原告发出调整岗位通知,拟调原告到客房部PA组工作,2008年4月11日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岗。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文件印章名称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于2008年4月25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拒绝工作任务,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4月25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将《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发送给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人力资源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此函拟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是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出具的。对于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3年7月起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68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的的工资947.24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33.33元;被告退还原告服装费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对此裁决书不服,要求判如所请。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起诉的被告之所以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一方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工商登记中以彭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就是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跟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是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跟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无关。

另查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荣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

再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3日以服装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500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要求调岗后未到其调换的岗位工作。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1.7元。《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即时解聘:“凡触犯丙类过失,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便会被即时解聘”,第六十七条关于丙类过失行为第11款规定:“不服从正常调动,无故拖延、终止或拒绝工作任务”。根据《员工当值表》载明:原告在被告处白班工作的时间为9个小时,晚班工作的时间为15个小时。从2006年1月26日到2008年3月25日,被告有64个休息日、433个延时加班的白班和175个延时加班的夜班共计1658小时,从工资发放表的结构上无法体现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和解,和解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和解期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员工当值表、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服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劳动仲裁是原、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原、被告可依法律的规定向法院寻求其救济,因此,本院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时,应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等相关资料,在上述文件中落款单位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但文件所盖印章名称又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上述两个名称均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因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而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荣美,结合以彭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一步讲,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起诉是基于对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不服,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原告张某某,被申请人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被告提出了“被告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应诉时是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的名义,而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未参加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若被告认为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存在违法之情形也可按其他途径进行处理,因此,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8月起至200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2008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并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这一事实,考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是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出具的,而被告也未能提交已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先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原系被告会展中心职工,被告作为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原告的起诉请求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执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虽被告对其员工加班作出了规定,但根据《员工当值表》应当能够确认原告加班的事实,在原告的工作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情况下,而从工资发放表的结构上无法体现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因被告未能给予原告承诺支付的时间,该争议应自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因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221.7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则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221.7÷20.92=58.4元,每小时的工资为1221.7÷167.4=7.3元。因原告共有64个休息日、1658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8.4×64×200%=7475.2元;延时加班工资为7.3×1658×150%=x.1元,以上共计为x.3元。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用,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x.3×25%=6407.6元。因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起原告也未在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上班提供劳动,但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的调整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故被告应当按照长沙市月最低工资63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即635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付,本院不予处理。

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工作了8年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即1221.7×8=9773.6元。

六、对于原告提出的服装费退还问题,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规定,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500元服装费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x.3元并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07.6元;

二、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73.6元;

三、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服装费500元;

四、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4月份工资635元;

五、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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