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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诉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律,男。

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戥子桥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朱律,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199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征用拆迁原告位于原长沙市西区自福园X号私房,并以安置房屋形式偿还产权,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为如意街综合楼X栋X单元X层10-1、10-X号两室一厅住宅各一套,另安置综合大楼一层临吉祥巷第X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2006年11月17日又先后就门面安置事宜,签订了《门面安置补充协议》、《门面安置补充协议(二)》两份协议。将原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门面安置房屋由吉祥巷第X号门面变更为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当街东南方向门面,实际使用面积为15.732平方米,径深长6.84米,宽2.3米(从南往北6.57米至8.87米处止)。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曾承诺在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安置房屋产权证。现由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安置门面的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东南方向从南往北6.57米至8.87米处(径深6.84米)房产(面积15.73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确认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东南方向从南往北6.57米至8.87米处(径深6.84米)房产(面积15.73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没有办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长沙市西区自福园X号有私房一套。1997年3月14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西区自福园X号有私房属于拆迁之列。被告同意安置原告如意街组团综合楼X栋X单元X层10-1、10-X号两室一厅住房各一套,另安置综合大楼一层临吉祥巷第X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2004年6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长沙市西区自福园X号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了,并承诺在3个月内办理好产权证。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安置负一层铝塑市X街西北角第四号门面计使用面积12平方米给原告,并由原告永久使用。分配门面后各负其责,咨询对外发租等。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门面安置补充协议(二)》,约定,因被告一直未能如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和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门面安置补充协议》之约如期将负一层铝塑市X街西北角第四号门面(吉祥巷X号)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改为安置一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当街东南方向门面。计建筑面积为15.732平方米给原告,径深长6.84米,宽2.3米(从南往北6.57米处到8.87米处止),并由其永久使用和所有;原告同意安置上述门面价为永久使用安置,如被告统一办理产权证,被告同等对待等。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安置房一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当街东南方向门面即为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X号门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门面安置补充协议》、《门面安置补充协议(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门面安置补充协议》、《门面安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安置义务,并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为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X号门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X号门面归原告喻某某所有;

二、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喻某某办理长沙市X路吉祥X号商住楼一层X号门面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喻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22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80元由被告长沙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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