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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万国城首都建设项目部工地四栋,趁无人之机,盗得长103m的25cm规格电缆线后,藏于该栋西楼梯拐弯处。当日14时许,朱某某到工地拿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将盗窃电缆线藏匿该工地楼梯拐弯处,在取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现场抓获,被盗物品仍在失主的控制范围内,系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光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罗洋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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