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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甲医疗费负担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驻民监终字第02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职工,住(略),系黄某甲丈夫。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甲,男,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X村X号,系精神病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黄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黄某甲之子。

申请再审人黄某甲与被申请再审人黄某甲医疗费负担纠纷一案,原驻马店市X区)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再审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黄某甲系精神病人,其由二子监护,黄某甲于1958年被黄某甲园收为养女。黄某甲园系确山县卫生防疫站退休干部。1999年8月,黄某甲园因年老体衰生病,被指定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黄某甲院后私自转院到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30元,均由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黄某乙、黄某丙垫付,黄某甲园于2000年3月26日去世。另查明,在黄某甲园住院期间,黄某甲购血浆、蛋白及置办寿衣等共花费人民币1690元。以上黄某甲、黄某甲为其父共花费(略).30元。还查明,黄某甲园私自转院,其所在单位以其违反规定为由拒绝报销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甲园虽为国家干部,应享有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私自转院治疗的行为违反了单位有关医疗费的管理规定,造成其单位不予报销医疗费,对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黄某甲园自行负担。鉴于黄某甲园已去世,故黄某甲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黄某甲、黄某甲共同分担。

一审判决:一、黄某甲为其黄某甲园支出的医疗费用(略).30元,黄某甲、黄某甲各负担8085.15元。二、黄某甲为其父黄某甲园支出的1690元,黄某甲、黄某甲负担845元。上述二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30元,黄某甲、黄某甲各负担165元。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甲园没按所在单位指定的医院看病就医,属私自转院违反了单位有关医疗费的管理规定,造成其单位对医疗费不予报销,其后果应由黄某甲园自行负担。但黄某甲园已去世,对其医疗费用应有继承人黄某甲、黄某甲共同负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30元,由黄某甲负担。

黄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黄某甲园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该医疗费应属其生前所在单位报销范围,目前不应由其分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黄某甲、黄某甲均系黄某甲园子女,对黄某甲园均有赡养及扶助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黄某甲园因年老体衰住院治病期间所花医疗费按相关规定应予报销。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单位一直未能解决。这样则给事前垫付一方造成一定经办困难。在此情况下,作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持黄某甲园的医疗费用票据向黄某甲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分担一半医疗费用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该医疗费黄某甲、黄某甲分担后,其仍可根据相关规定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黄某甲园医疗费报销问题。因此在相关单位报销之前,原审判决黄某甲、黄某甲共同分担黄某甲园医疗费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黄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称心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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