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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某平、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长沙市X巷X号(原9、X号,76、X号,现106、X号)房产包括附属的小杂屋两间在1980年8月之前是长沙市房地管理局管理并收取租金的民用公房,落实政策发还后属于原告父亲陈某雄的合法财产,2006年3月原告已继承取得房屋产权时,已存在市房地管理局安排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带户归还户三户,被告住正屋一间面积17.2m2及其附属的小杂屋两间面积8.58m2。2005年11月经原告上访,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6年上半年将被告安置于长沙市“江南公寓”X栋X房,被告也即时办妥了入住手续,接下来被告应该交还原告的房屋,如果继续使用就应该及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事实上,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一次付清2004年房屋使用费450元之后,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共计1275元。此事原告已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搬出原告的房屋又拒不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其强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偿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X巷X号(现门牌号106、X号)房产系原告陈某某家的祖业,该房屋原因历史原因被公有化,作为收租的民用公房,1980年8月长沙市革命委员会房地局落实政策,将该房带租户返还予原告父亲陈某雄,其中被告李某某之夫易树云系租户之一,租住在其中的正屋一间附属杂屋两间(正屋面积17.23m2,杂屋面积5.26m2),未与房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经双方自行协商,交纳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标准:1980年起,为每月2.83元,1986年10月起,调到每月6.54元,1992年起,调到15.69元。后易树云去世,房屋由被告李某某居住,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李某某交纳。2006年3月2日,原告通过继承获得长沙市X巷X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开福字第x号。2006年,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被告另行安置了长沙市江南公寓X栋X号二室一厅房屋(建筑面积75.03m²),被告即时办妥了入住手续,不再居住在长沙市X巷X号,但未将房屋交还原告。

2005年6月17日被告一次性给付2004年全年的房屋使用费450元给原告后,从2005年起至今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再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管理局民用公房核租表》、信访材料、房屋使用费收据、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的房屋系原告陈某某的房产,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经政府带租户返还,双方商定“房屋使用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已被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安置了长沙市江南公寓X栋X号二室一厅房屋居住,原告现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产权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共计1275元,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现门牌号106、X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字开福字第x号)的房屋;

二、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的房屋使用费1275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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