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X街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海雄,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诉称:200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加盟“红太阳”演艺总公司,使用“红太阳”品牌,原告为被告制作整台节目,向被告提供经营指导和营销策略及人员培训,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3万元,开业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加盟费9万元,开业十个月后再预交第二年加盟费定金3万元,如加盟费不及时到位,作自动退出处理,不退还预交定金,在合作期满十二个月后即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加盟费余款9万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10月12日和2004年10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20天节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经营指导,在长沙为被告进行了人员培训,允许被告使用“红太阳”品牌,并按协议在长沙为被告制作了20天的节目,每晚送至被告大剧院演出。被告红太阳演艺中心于2004年10月18日开业,但截止到2006年1月,被告在支付原告3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原告加盟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向益阳赫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止付加盟费的义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理。被告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继续履行支付加盟费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了(2007)湘高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电影公司使用“红太阳”名称演出至2005年2月底止,红太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电影公司认为节目成本太高而没有继续履行支付加盟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合作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加盟费的时间,原判判决电影公司不负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不当”,判决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电影公司不负继续向红太阳公司履行支付加盟费义务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年的加盟费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盟费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上属于重复立案,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案重复。二、从实体上说,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加盟费的义务,因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不是被告承担该加盟费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自主经营、管理的前提下,自愿加盟原告“红太阳”演艺总公司,使用其“红太阳”品牌,并向原告支付加盟费,被告将其赫山大剧院定名为“赫山大剧院‘红太阳’演艺中心”;合作时间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制作整台节目,向被告提供经营指导和营销策略及人员培训;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加盟费人民币1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之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待被告开业三个月后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加盟费9万元,开业10个月后,再预交第二年加盟费定金3万元;如加盟费不及时到位,作自动退出处理,不退还预交定金;在合作期满十二个月后即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加盟费余款9万元;第三年以此类推。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就节目制作、演员待遇及节目制作费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约定的原告提供为期一个月整场演出的时间修改为二十天。赫山大剧院‘红太阳’演艺中心于2004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双方按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履行至2005年2月,被告因为节目成本太高,停止了合同的履行,退出了合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被告电影公司就双方纠纷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效力,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益阳市赫山区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影公司与红太阳公司所签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予以终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予审理。电影公司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终止;电影公司不负有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该判决做出后,红太阳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红太阳公司再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法院第X号判决书,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终止;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电影公司不负有向红太阳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驳回电影公司不负有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判判决电影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不当,由于红太阳公司没有反诉,本院不宜直接判决”、“红太阳公司请求驳回电影公司要求不负继续支付加盟费业务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间,红太阳公司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影公司支付加盟费,本院均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该两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长中立民终X号、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双方纠纷已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红太阳公司起诉系重复立案为由,驳回红太阳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立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撤销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电影公司不负有向红太阳公司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原告红太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电影公司向其支付加盟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本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二、红太阳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继续支付加盟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予以终止,并认为红太阳公司请求驳回电影公司要求不负继续支付加盟费义务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即合同中当事人对某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地约定和金钱债务了结的约定条款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影响其效力。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使用“红太阳”名称演出至2005年2月底止,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因被告认为节目成本太高没有继续支付加盟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合作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清第一年加盟费的时间,被告应当负有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盟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加盟费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