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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4岁。

被告张某乙,女,2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2004年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未办结婚证就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张XX,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我老家禹州市X乡生活。因双方观念存在差异,被告将儿子丢在家里,一个人于2009年8月外出不归,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儿子的状况。2、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3、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儿子又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儿子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XX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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