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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筱春,湖南嘉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戬,湖南嘉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锦阳、符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筱春、彭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互换协议,1999年10月29日又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左某某自愿将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内X栋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以及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共计x.5元。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拥有该房所有权。原告于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分两次付给被告补偿款x元。原告东风二村X栋X门X房对换给被告。另外,原、被告双方还注明双方的房屋都是福利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争执诉至法院,法院(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内X栋X号房屋内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已过户到原告名下。2007年9月6日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党组织下发湘科协党发(2007)X号文件,落实湘科协发(1999)X号文件,将X栋全额集资房改为房改房。经清算,X栋X号房房改补贴款为x.5元。因该房的建房款原来全是集资,所以X栋X号房可退回房改补贴款x.5元。X栋X号房原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认为房改补贴款应归其所有。在被告的要求下,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的结算清单将X栋X号房房改补贴款列在了被告的名下。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福利房交换后,房产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发生转移,X栋X号房房改补贴款应归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展览馆路X号第X栋X号房屋的房改补贴款x.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和199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不是转让协议而是房屋互换协议。x.5元的价款是被告单位给予被告房改房福利补偿款,是给职工的福利,原告无权享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互换协议,1999年10月29日又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该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左某某自愿将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内X栋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以及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共计x.5元。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某不再拥有该房所有权。原告赵某某现有旧房一套,座落在省妇女联合会宿舍内,现自愿将此房房产权转让给被告左某某,购房费由被告左某某付清后,房产权即归被告左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不再拥有旧房房产所有权”。该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分两次付给被告补偿款x元。

2007年9月6日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党组织下发湘科协党发(2007)X号文件,落实湘科协发(1999)X号文件,将X栋全额集资房改为房改房,因此X栋房可退回部分集资款。经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清算X栋X号房可退回房改补贴款为x.5元。原、被告均主张对该退回房款的所有权因而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展览馆路X号第X栋X号房屋的房改补贴款x.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湘科协党发(2007)X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单位统一分房中,原告分得东风二村X栋X门X房(旧房)、被告分得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X栋X号房(新房),双方协议将各自分得的房屋换房。换房后,原告取得湖南社会科学技术协会X栋X号房所有权,被告取得东风二村X栋X门X房所有权,原告并补偿了被告2.2万元。至此,双方的换房行为完成。当时签换房协议时,不知道将进行房改,X栋X号房集资房改为房改房所退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左某某的个人福利,不包括在双方交易范围内,原告赵某某无权取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4元,诉讼保全费418元,共计121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匡丽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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