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张某盗窃、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67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199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0月23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200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张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森、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李俊生(在逃)、王某、郝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以被告人丁某、郝某撞一辆面包车为由,和司机尚某说话,李俊生、被告人王某从车的另一侧将车内的皮包掂走,包内装现金(略)元,四被告人分赃后均购买毒品吸食。

2、2002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苏某在新乡市藏营市场内盗走朱某某的皮包一个,内装现金(略)元,赃款二人平分后均购买毒品吸食。

3、2002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向李俊生(在逃)出售毒品。2002年10月6日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0包,共计11.15克,经鉴定,20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丁某、王某、郝某、苏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张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丁某辩解称退回赃款1900元;被告人王某、郝某、苏某、张某均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李俊生(在逃)、王某、郝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丁某、郝某以撞一辆面包车为由,与司机(被害人)尚某说话期间,被告人王某与李俊生从车的另一侧将车内的皮包掂走,包内装有现金(略)元,四被告人分赃后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

2、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苏某于2002年9月14日上午,在新乡市藏营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略)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后均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

3、200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向李俊生(在逃)出售毒品。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10月6日再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0包,共计11.15克,经鉴定,20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均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尚某、朱某某的陈述称其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的刑满释放证明均证实其系累犯;4、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5、毒品照片一张某毒品扣押清单一份;6、上缴毒品单据一份;7、新乡市公安局新公毒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8、辨认笔录两份及提取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王某、郝某、苏某的行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耿来先

审判员赵瑞泉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爱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