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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彭某某、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勇,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彭某某、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被告彭某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袁某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了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长约1000米左右。该工程做至2007年9月27日时,被告袁某让现场施工员黄某叫被告彭某某的拖拉机拖围墙内的黄某土和渣土,150元一个台班。原告从事爬土、打杂,做点工。当天,被告袁某喊小挖机装土。当天上午,小挖机师傅装拖拉机的土,被告彭某某叫原告将拖拉机后轮塞一下。当时原告捡了个树桩塞住后左轮,土装完后原告让到小挖机旁。谁知被告彭某某启动拖拉机时拖拉机向后退,原告见势迅速爬上拖拉机后货箱。由于拖拉机倒退速度过快,致使原告无法退让。原告的右脚被被告彭某某的拖拉机后货箱挤压在小挖机左链带上,导致原告右脚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一六三医院检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长沙市X镇协和医院的住院治疗,现仍未康复。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某委托其现场施工员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彭某某支付了2000元费用。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4725.64元、护理费1295.74元、伙食费81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x.24元、残具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x.0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袁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彭某某的运输车辆造成的,与被告袁某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是为被告袁某做事。当时现场没有施工员,没人指挥。因此,原告受伤被告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袁某承担责任。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辩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没有劳动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承包了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被告袁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承包了该工程。被告袁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兰粉墙组围墙段分包给原告黄某乙。2007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彭某某在工地内驾驶湘x拖拉机将围墙内的泥土及渣土运走。因拖拉机停放在一个斜坡处。原告应被告彭某某的要求捡了一个树桩塞住拖拉机后左轮。当挖机师傅耿勇将泥土及渣土运到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拖拉机上时,拖拉机因负荷过重,启动时向后倒退速度过快,原告的右脚被挤压在拖拉机后箱和挖土机之间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1014.80元。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照片后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上段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建议X排CT重建。原告于当天被转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9月30日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自体植骨术。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8天,于2007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1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药物治疗;2、适当进行伤肢功能锻炼;3、伤肢不能过早负重;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后,于2007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902.3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腓骨上段骨折术后。2008年3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损伤已达到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全休叁个月。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0月8日、11月17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97.50元,但未提交病历、处方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的施工员黄某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湘x拖拉机系被告彭某某向陈树根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彭某某以湘x拖拉机为工具在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工地从事拖土工作,被告彭某某按150元/天与被告袁某结算。被告彭某某办理了拖拉机驾驶证。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诉来本院。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0元、误工费4725.64元、护理费12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在驾车运土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腿压伤,造成原告右腿致残,其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所承包的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承担;被告彭某某自带拖拉机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拖土,且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之间就长沙市开福区沅丰坝中学围墙工程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已取得湘x拖拉机的行驶证,并有驾驶证,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教育服务安装工程队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诊花费的医疗费1014.80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x.10元,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2902.30元,合计x.2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11月17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97.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2007-2008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两次住院天数34天及根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全休三个月合计124天为5679.20元,因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4725.64元,未超过该数额,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725.6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38.11元/天计算其两次住院天数34天为129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12元/天计算其两次住院天数34天为408元;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且原告确需进行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情已经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07-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计算20年×20%为x.04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未超过该数额,对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x.2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残疾用具费的票据,对原告诉求的残疾用具费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确实、充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有法医鉴定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了损害,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82元,剔除被告彭某某及黄某支付的2500元,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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